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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退休追索养老金

发布时间:2024-11-05 05:43:11

⑴ 催讨退休金有时效吗

2.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企业法定义务,不受时效限制。另外,根据<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由此也可推出该争议无时效限制。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⑵ 母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养老保险未缴纳15,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改如何维权

用人单位终止合同合法,无权可维。

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自己补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樱困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野察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颂颂茄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⑶ 退休工人要求原单位补缴养老保险金有时效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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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因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因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
2、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来说作为行政机关处理更恰当些,而行政机关处理可以肯定是不受时效限制。因而你还有一种方法,那就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并对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若劳动监察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你可以劳动监察部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议你找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来处理。

⑷ 追缴养老保险 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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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用人单位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而引起争议的,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在参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核缴费基数的职责,劳动者如对缴费基数产生异议,可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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