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为了规范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行为,解决因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影响职工退休待遇水平问题,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鼓励未参保企业参保和中断缴费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企业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将企业每月申报额和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包括代扣代缴情况)公示一次(10天)。公示期内,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代扣代缴情况有异议的,应即时向企业提出质疑,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按《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定期打印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填写《养老保险手册》、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将个人账户打印成表格公示等形式进行对账。单位、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个人账户记录情况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对账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确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载、打印错误的,应即时纠正;属于企业和个人欠缴、少缴等原因影响个人账户储存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企业和个人补缴。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予以补记,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保的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分别自1993年1月、1986年10月、1990年3月起,由企业和个人按照欠费当年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也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缴费基数低于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补缴。按后一种办法补缴的,可不加收滞纳金。凡未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应按照后一种办法补缴。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的处理按冀劳〔1998〕66号文件规定执行。
跨年度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补缴月数计入补缴当年缴费基数并相应增加缴费月数,补缴当年缴费基数不受300%封顶限制。补缴后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欠缴年份指数不变,不再按中断缴费计算。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之前欠费的,补缴后只计缴费基数和缴费月数,不计个人账户。
四、对本通知下发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企业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采取以下办法补缴欠费:劳动合同制职工只补缴从招工之日至1995年底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临时工只补缴从1990年3月至1995年底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原固定职工只补缴自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从1996年1月起至补缴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之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11%补缴欠费及利息,其中,个人欠费部分及利息由职工个人补缴,其余部分由单位补缴。1995年底以前的利息按省公布的1996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1996以后的利息按省每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补缴上述欠费时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以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按上述规定补缴后,未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以上参保单位在未参保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已退休人员,按上述办法补缴后,从补缴后的次月起,将退休人员纳入统筹范围。超过本通知规定时限后再参保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补缴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办法处理。
五、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欠费的,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补缴欠费。不予补缴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⑵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中断缴费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月份(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除外),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按零计算缴费指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失业保险:
1第一条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3第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5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6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7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9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10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11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12第十二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13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4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5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16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可支付能力,对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实行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政策。
17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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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河北省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法律分析:缴费标准: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是20%。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以单位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4%,其中:单位缴费比例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8%。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的,缴费比例为20%。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自主选择申报缴费工资基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⑸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第三条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第四条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从1999年1月起统一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从1997年7月起,为本人工资收入的4%,今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为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6%。第五条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到3%。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确定的利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邯郸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自1998年1月起不再记入个人帐户。第六条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为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制度平衡过渡、待遇水平基本衔接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缴费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中人”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研究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第七条职工下岗、停薪留职后,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再就业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其档案保存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八条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支付。各地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实行银行代扣、审计监督、宣传教育、群众督促等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强化基金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减免企业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凡职工能领取工资的企业,必须按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故意拖欠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其法人代表不得评优、评先,不得享受各种奖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并做好宣传工作。省将养老保险覆盖率、基金收缴率和省级统筹基金的到位率作为对各市的考核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省下达的年度收支预决算执行,并按照基金调剂计划,将应上解到市和省的基金及时上解,应下拨到市、县(区)的基金足额及时下拨,以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各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层层建立基金收缴岗位责任制,并按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奖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