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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8-20 19:15:16

㈠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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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2022-2023年深圳养老保险新政策实施细则

近日深圳实施了养老保险新政策,其中具体是怎么样的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深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取
本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人账户提取情形,避免争议。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除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前支取。不过,在参保人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二、深圳养老保险参保的范围
1.对于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参保,《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
2.由于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我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外已享高悔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符合深圳市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可参加深圳市居民养老保险。同样,由于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单位缴纳,双方存在缴费关系,为避免重复参保,此类人员也不纳入深圳市养老保险范围。
三、重复参保以及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1.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3.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四、深圳养老保险缴费
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新增了3个条款,明确了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方法。实际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戚缓正员工在1997年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龄。
2.《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哪碧定,补缴金额包括补缴本金和滞纳金。滞纳金是从应缴之日起,以补缴本金为基数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而来。滞纳金将记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根据规定,不能补缴未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㈢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

发布部门: 广东 省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 股东 和 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 公司 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饥李碧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第六条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 办事 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制定 公司章程 。第八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扰隐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 公司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关联法规:第十条公司的资金不得 借贷 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烂举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关联法规:第十一条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关联法规: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第六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第十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第十二条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㈣ 养老金个人账户的钱可以领取吗

满足一定条件是可以取出来的。

一、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领取办法根据各地规定而有所不同,可参考深圳、北京等的规定。

1、深圳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领取办法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者枝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除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前支取。不过,在参保首唯敏人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2、北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领取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山仿五年的,可以补缴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㈤ 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雹历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纤肆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 缴费年限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毁姿,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 缴费指数
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对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因情况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0日前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相关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缴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办理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领取手续时,应当按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当采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或者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按时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者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利息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整计息标准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计息期间的利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继续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实施之前,在本市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按新待遇发放并补发差额;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发放。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情形的,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改变本人首次缴费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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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深圳社保养老退费政策

自2022年9月起,深圳市养老保险单位缴存比例将下调1%,同时2022年1月至8月多缴纳的1%费用,届时深圳社保局会做退费。深圳市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给由企业缴纳的职工社保中的养老保险依照缴费比例降低1%。
1、调整如下:
深户一档:养老保险单位比例由16%调整至15%。
非深户一档、非深户二档:养老保险单位比例由15%调整至14%。
深户养老保险:
原缴费:
职工个人缴纳8%+企业缴纳16%=24%;
降费后:
职工个人缴纳8%+企业缴纳15%=23%。
2、非深户养老保险:
原缴费:
职工个人缴纳8%+企业缴纳15%=23%;
降费后:
职工个人缴纳8%+企业缴纳14%=22%
本次降费目前只是针对企业缴纳的职工社保降费,灵活就业者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比率不变,仍然是深户21%,非深户20%。
本次降费后,如果养老保险依照最低基数缴纳,则参保一人可以降低:
2360*1%=23.6元,如果某公司有100人参保,则每个月最低可以降费2360元;因为是从2022年1月起执行降费比例,故已缴社保费的8个月全部依比例退费1%,总共可以退费2360*8=18880元。
2022年9月起依照降费后的比率扣缴社保费。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㈦ 深圳养老保险要交多少年

最少要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
在深圳,养老保险最低交纳年限为180个月即15年时间,可以多交,到时就可以多领取。同时,养老保险可以累计计算交纳年限,即断断续续交纳是允许的,医疗保险至少需要交纳25/30年,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申请享受养老金待遇和医疗报销(只要续费达半年或一年以上,平时也是可以享受报销的。
养老金的计算就是按照月基础养老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总和来计算的。而基础养老金则是要按照(全省上年度所有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x缴费年限x1%来计算,而月个人账户的养老金则是按照个人账户的余额÷计发月数来计算。
根据通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最后参保地是深圳、且在深圳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但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未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广东省户籍的非深户参保人员;或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继续缴费条件的深户参保人员,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就可以向我市社保机构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然后申请在深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
(二)1998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参加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并且延期继续按月缴费时间累计满1年及以上。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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