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今天街委会广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我父母都58岁了,请问100-1000入哪个保险最合适
合不抄合法需要看当地政策规定。至于交哪个档次,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定,社保也是遵循多交多得的政策,那么就看你经济能力来办理。因为很多地方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那么需要一次性趸交满15年后,方可享受退休待遇。不足15年就不能享受。
注意:本人只是根据全国社保基本政策的规定回答该问题,如果你们当地政策有别于其他省规定,那么建议你到当地社保具体咨询一下。
Ⅱ 最新热点解答!关于养老保险
10月8日上午
在大连新闻传媒集团广播中心
FM103.3综合广播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节目中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相关负责人
围绕养老保险的相关话题
回答了市民提问
问
办理个人社保业务,为了方便、快捷,希望能够线上办理或者手机办理,社保在这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答
对个人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业务办理从“线下跑”变为“网上办、手机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跨省转移可以在掌上12333APP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续保、停缴可以在辽事通APP办理。
二是推进“就近办、一窗办”。市内五区参保人员的社保卡申领、激活、密码设置等常见业务在多个银行服务网点办理,在部分冲御区县开展了部分业务下沉街道试点工作,推进业务“就近办”;会同税务和医保部门,推进参保缴费业务“一窗联办”,为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等等。
三是依托省、市“政务一体化服务平台”,实现多项业务自助查询,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比如参保人员最常用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个人可登录辽宁省政务服务网即可查询打印铅判或缴费证明;推行“人社驿站”铺设人社自助服务一体机,提供7×24小时全天候自助服务等。
问
儿子缴纳个人养老保险,已经缴纳了10多年,想要缴满15年停止缴费,等待退休可不可以?同时医疗保险是接着继续缴纳,还是办理退休时一次补齐?
答
按照现行的政策是可以。因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是自愿参保。养老保险遵循的是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晚退多得。如果儿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如果中断缴费的时间越长,对应交费的时间就越短,交的钱也越来越少,未来退休的时候,基础养老金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都会减少,甚至未来因为断缴,如果不够退休年限的话,无法办理退休,所以建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不要断缴。医疗保险如果不及时缴费,是不享受医保相应的待遇,建议医保不要中断缴费。
问
新参保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如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
答
(1)全市各级行政服务大厅“新办企业服务专区”已提供社保服务,新办企业可在专区通过一套申请材料申请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同时,通过专区内的自助设备可申请办理其他社保业务。
(2)新办企业可通过辽宁省或大连市政务服务网,统一身份认证后,不需要提供其他申请材料即可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新办企业可到属地社保经办机构经办窗口“零手续”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办窗口将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数据获取单位注册信息的,以共享数据为依据,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动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业务。市本级企业可到市内五区任一社保办事处经办窗口申请办理、区市县企业可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实现业务“同城通办”。
(4)其他类型非企业单位或无法通过共享数据方式获取用人单位成立信息的,用人单位可到属地社保经办机构经办窗口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对批准用人单位成立的有效证明进行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即时办结单位参保登记业务。
问
用人单位应为所有招用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吗?
答
用人单位与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包括试用期期间),应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我市城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从业的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果职工本人发现单位不按规定为其参保缴费的,可直接向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将会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问
用人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如何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
答
用人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保险关系转出后,可通过“辽事通”APP掌上办理灵活就业参保缴费业务,也可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外省户籍人员应同时提供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到各级社保经办窗口申请办理缴费手续,代办时需另外提供代办人身份证件。
问
受疫情影响,对缴费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有什么样的政策?
答
当期缴费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未缴月度的养老保险费,可于2023年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问
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转移如何办理?
答
槐伍参保人员从军队转业至机关事业单位,应在调转当月办理转移接续业务。若转移款项部队发放给个人的,应将转移基金上缴至社保财务账户,财务确认到账后,单位通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网上办事大厅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问
职工目前在大连市参保缴费,曾在省内其他城市缴纳的养老保险是否可以转入大连?如何办理?
答
省内流动就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接续。目前,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全省使用一个信息系统,省内流动就业不需要办理转移,两地的参保缴费信息自动累计记录。原单位和新单位只需按照正常的流程办理并变更登记即可。
问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
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可以办理因病提前退休:
(1)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
(3)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由本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病退。
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问
在大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及农村户籍人员,办理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
在大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及农村户籍人员,办理退休的条件同我市城镇户籍人员一致。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并且在大连本地累计缴费的满十年,最后还在大连缴费的,可在大连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问
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职工可以延缓办理退休?
答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7]274号),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企业可延长退休年龄,但最多不得超过退休年龄5年,其延长期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问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的,退休年龄如何确定?
答
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4]62号),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含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005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Ⅲ 江苏实施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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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