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西省社保个人账户管理规定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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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其他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中直、外省驻本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财政、本人所在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建产专项养老保险基金。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强制实施。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个人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及社会工资挂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建立正常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基本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给付。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循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财政和单位负担的比例控制在上月单位工资总额的17%--23%。具体比例由各地测算确定。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每月作出预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基金管理机构。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负担部分按全额事业单位征缴办法直接划拨;单位负担部分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按月缴付当地基金管理机构。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按月缴付当地基金管理机构。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纳的比例为本人工资总额的3%,由单位代为扣缴。随工资增长逐步提高。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单位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给予补贴。
退(离)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十条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当地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起步比例预缴一个月的支付周转金。第十一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规定第8条规定筹集的基金不敷使用时,其退(离)休人员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仍由原单位按其经费渠道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基金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四条保险基金的年度结余,除留足三个月的支付备用金外,结余部分存入财政专户。其所有权、使用权仍属基金管理机构。
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禁止基金管理机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省重点建设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第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部分;
(二)单位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四)上述储存额的利息。第十七条在建立个人帐户的同时,发给每个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其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手册》由本人保存,用人单位填写,每年送基金管理机构审核一次。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给付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九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按月发给: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当地上年末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1%计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22%计发;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23%计发;满25年不满30年的按24%计发;满30年以上的按2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每满一年,按1.3%计发。计发年限最高不超40年。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随着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滚动积累,逐步降低缴费性养老金计发比例。
3.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档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第七条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之上。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助。第九条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第十条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
鼓励赡养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无缴费能力的参保人要求赡养人提供资助,赡养人拒绝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劝导、督促赡养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第十二条赡养人经劝导、督促,仍然拒绝为参保人提供资助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第十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
提供资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五条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待遇补贴等。
参保人达到规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参保人距离领取待遇年龄不足十五年的,应当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已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第十六条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参保人在领取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保险待遇从次月起停止支付。
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及其赡养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相关服务。第十九条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投资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4. 2021山西省养老金方案
山西省2021年养老金调整办法,和2020年相比,有“两降一细化扩大”,定额调整、挂钩调整金额下降,高龄退休人员倾斜档次细化、扩大。一是定额调整下降。根据山西2021年养老金调整方案,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定额调整增加51元。去年的定额调整金额是每人每月53元,今年略微下调了2元。二是养老金挂钩涨幅下降。山西2021年养老金调整细则显示,不管是企业退休人员,还是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挂钩调整比例都是按照1.2%增加。去年养老金水平挂钩调整的比例是1.5%,也就是说,今年的养老金挂钩增加涨幅下降了0.3个百分点。三是企退人员缴费年限比事退人员更贵。在缴费年限挂钩调整方面,企业退休人员和事退人员的办法是不一样的,金额是不一样的,企退人员缴费年限挂钩金额更高。根据养老金调整方案,企业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2元,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1.1元。这意味着在缴费年限挂钩方面,同样的工龄,企退人员涨得更多,比如说,同样是40年的工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企退人员可以挂钩上涨80元,事退人员只涨44元,这样一来就缩小了差距。这个做法非常值得点赞。四是高龄退休人员倾斜档次细化、扩大。高龄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倾斜调整,一共分为了3个档次,其中,年满70周岁不足75周岁再增加37元;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再增加38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再增加39元。而去年的方案只对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再增加37元。今年高龄退休人员倾斜档次细化,范围也扩大了。此外,一类艰苦边远地区再增加10元。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再增加15元。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低于3303元的补到3303元。
法律依据: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2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二 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1元。
(二)挂钩调整
(1)企业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计为1年)每月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2%增加基本养老金。 www.shebao13.com
(2)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计为1年)每月增加1.1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2%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挂钩调整部分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调整。其中本人养老金水平含单位发放的比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的退休生活补贴。
(三)倾斜调整
在定额调整、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下列群体进行倾斜调整:
(1)2020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不足75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7元;2020年12月31日前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8元;2020年12月31日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9元。
(2)一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二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低于3303元的补到3303元。
5. 山西省2021年养老保险新政策
法律分析:山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均可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按年缴费,年缴费档次设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五个缴费档次。个人缴200元政府补贴70元、缴500元补贴120元、缴1000元补贴200元、缴2000元补贴360元、缴5000元补贴600元。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5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已享受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定支付、关系转续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征收期限一致,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集中征缴期为每年1-6月份;征缴期间每月1-25日可办理缴费(节假日不顺延)。在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方式上,我省税务部门将采取“线上为主、线下兜底”的缴费服务模式,缴费人可以选择通过微信、支付宝(部分市已开通)、民生山西APP、当地协作银行手机APP、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等线上渠道办理缴费;线下渠道可到当地协作银行网点通过自助机或柜台办理缴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6. 山西人社厅2022年养老金调整细则
山西人社厅2022年养老金调整细则
一、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二)挂钩调整
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计为1年)每月增加1.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27%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本人养老金水平含单位发放的比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的退休生活补贴。
(三)倾斜调整
在定额调整、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下列群体进行倾斜调整:
(1)2021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不足75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2元;2021年12月31日前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3元;2021年12月31日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4元。
(2)一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8元。二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3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低于3451元的补到3451元。
二、调整范围和时间
从2022年1月1日起,对2021年12月31日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渠道和发放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确保发放到位。同时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其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余额为零时,全部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予以解决。
四、工作要求
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关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各市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认真抓好落实。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提前做好资金安排,在7月31日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不得发生拖欠。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法律依据
《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从2022年1月1日起,对2021年12月31日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7.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第三条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第四条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第五条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第二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六条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第七条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
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因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退职职工,每月按本人退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养老金。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凭死亡证明领取二百元丧葬补助费。
(二)补充保险:
退休、退职职工的补充养老金的领取数额,按其所在单位为其交纳补充保险费的多少计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制定。
退休、退职职工每月领取基本保险养老金与补充保险养老金之和,最低为三十元。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务院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养老的城镇集体单位,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职工不参加补充保险。第九条退休、退职职工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恢复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当地保险公司按月向城镇集体单位筹集。筹集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其中包括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和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储备基金),特殊地区养老保险费收入不足支出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第十一条对累计两个月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单位,停发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待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二条补充保险不实行统筹。凡有利润的城镇集体单位均须参加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的交纳数额,根据城镇集体单位的盈利情况分档确定。第十三条税务部门从城镇集体单位征收的奖金税全部用于保险公司作为城镇集体单位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使用。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之和超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税后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第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应预付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铺底资金。第四章管理第十六条养老保险费通过开户银行,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养老金通过开户银行以“付款委托书”方式结算。
对保险公司存入银行的养老基金,银行根据基金的存期按规定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户。第十七条养老保险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盈余部分不上交。保险公司对养老基金有权按规定使用,其纯收益存入基金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第十八条受管委会委托,保险公司有权到城镇集体单位查核有关帐目,被核查单位应给予配合。对有欺骗、隐瞒行为的城镇集体单位,除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外,加收补交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额。所加收款额不准进入成本,由单位税后留利中支付,加收的款额并入基金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