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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无军籍退休职工

发布时间:2024-10-22 00:09:30

1. 现在四川省对民政局管理的无军籍退休职工提高退休金的问题有文件了吗

民安发【2005】135号文件明确规定: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职工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五、安置去向
军队无军籍职工一般实行就地安置,也可回原籍安置。
六、交接办法
单位办理无军籍职工交接手续,军以下单位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向接收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民政厅(局)安置部门提交其移交人员的下列材料:
1、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通知书;
2、 本人档案;
3、 本人组织、行政关系介绍信;
4、 本人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其是否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明;
5、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无军籍职工办理交接手续后,移交当年个人剩余月份的退休退职费和医疗等仍由原军队单位负责,从移交后的下年度起由地方财政负责。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后的住房保障由军队负责,包括住房维修、房租补贴发放等。

2. 什么是无军籍退休职工

无军籍退休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无军籍退休属退职职工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接收安置无军籍职工18.6万人,扣除自然减员,各地还有无军籍职工13.9万人;部队尚有待移交的退休和在职职工6.3万人。

(2)重视无军籍退休职工扩展阅读

事业单位退休年龄

(1) 公务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应办理退休手续;

(2) 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应办理退休手续;

(3)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应办理退休手续。

总结:男性均为60岁退休;女性干部为55岁退休,工人为50岁退休。

参考资料:网络: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3. 无军籍退休职工不按管理办法安置怎样投诉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3)重视无军籍退休职工扩展阅读:

根据国家下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年度接收计划,由省军安办向部队发出《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通知书》,部队凭通知书开具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三联单。

接收地的民政部门凭省军安办《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通知书》和部队交接三联单,在与移交部队和离退休干部本人“三见面”的前提下,办理交接手续。

军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职工,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安置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迁。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父母、成年子女(不受婚姻状况等条件限制)也可以随迁。

4. 九江市浔阳区无军籍退休职工待遇怎么样

待遇不错。
九江市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市事业单位同职级退休人员同等待遇,随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一起调整退休费;享受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根据民政部和总后勤部规定,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住房由原部队负责,原部队已撤销的由上级单位负责。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5. 2019年两会怎样解决旡军籍退休人员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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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
来源:双拥网时间:2007-04-1915:41
民发﹝2005﹞135号

多年来,在军地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移交政府安置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止目前,全国已累计安置无军籍职工6万人,为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国家和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无军籍职工安置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安置政策和管理措施亟待完善和加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就加强和改进无军籍职工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置范围和对象
(一)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职员干部,以及1971年11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二)拟移交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无军籍职工,经军队各大单位一次性核准登记注册上报总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汇总并会同民政部核定,录入民政部优抚安置信息管理数据库,作为制定无军籍职工移交安置计划和各地接收安置无军籍职工的人员依据。
(三)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无军籍职工,一般实行就地安置,也可回原籍安置。进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安置的,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生活、住房和医疗待遇
(四)无军籍职工的退休费及各类津贴补贴项目标准,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退休费及各项待遇经费,由军队移交单位一次性拨给安置地民政部门;从第二年起,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开支。其中,基本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地方性津贴补贴,按照属地原则,由出台政策的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要分清省、市两级财政责任,落实好经费来源,不得加重区(县、市)财政负担。
(五)无军籍职工的住房保障由军队负责。按照属地政策参加军队住房制度改革,采取租住、购买现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住房补贴与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原单位有可出售的现有住房或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保障无军籍职工购买;原单位没有可出售住房的,可购买配偶所在单位或地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无军籍职工住房补贴及补差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撤销的,由其撤销前的上级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原为机关及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购买军队住房的,通过军队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现住房出售收入、军用空余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折款的方式解决;购买配偶所在单位或地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通过军队各级调剂资金的方式解决;原为军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原所在单位(撤销的,由撤销前的上级单位)负责解决。
(六)无军籍职工按照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参保相关事宜。参保人员享受当地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经费筹集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参照上年度当地退休人员的平均开支水平确定。所需经费,由统筹地区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对无军籍职工医疗保障经费开支给予定额补助。
三、关于安置管理
(七)无军籍职工由按计划分批次安置,逐步改为实行按年度交接安置制度。第四批安置计划完成后,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民政部商定当年移交安置人数,并下达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进行档案审核。审核的原始档案材料须与民政部优抚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情况一致,经审核符合移交条件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开出《接收安置通知书》(一式三联,省级民政部门、接收单位和军队移交单位各一联),由军队移交单位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办理交接安置手续。年度内下达的安置任务应在年度内完成。
(八)对已办理了交接安置手续的人员,安置地民政部门和军队移交单位应在《接收安置通知书》上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及时送达省级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作为申请经费的凭证。
(九)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工作,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无军籍职工实行分散安置,交由街道、乡镇服务管理。从2005年起,中央财政每年按照已接收安置的无军籍职工实际人数和定额标准安排无军籍职工安置管理补助经费,专项用于无军籍职工开展活动与管理。
四、关于组织领导
(十)军队无军籍职工移交安置工作,事关国家和军队长远建设大局,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地方和军队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的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合理安排,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支持。要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使广大无军籍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十一)广大无军籍职工要继承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建设大局,愉快地到地方安度晚年,为军队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6.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第三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原则。第四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计划和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对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的指导。第五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无军籍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事宜,保障无军籍职工党员参加党组织生活。第六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

(一)发放无军籍职工退休退职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协助落实无军籍职工医疗待遇;

(三)定期了解无军籍职工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四)宣传解释无军籍职工相关政策;

(五)按规定做好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提出无军籍职工待遇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通知服务管理单位执行。第七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协调利用为老服务资源,为无军籍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服务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租用场地设施。第八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军籍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无军籍职工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第九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专业特长,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第十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第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无军籍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形式多样的个性化服务。

鼓励身体健康、乐于奉献的无军籍职工参与服务管理,增强无军籍职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第十二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档案管理设施,妥善保管无军籍职工档案,提供必要的档案利用服务。第十三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第十四条对在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军休干部安置管理表彰范围。第十五条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对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7. 什么叫“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啊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干部,以及1971年11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的职工。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截止2014年底,全国共接收安置无军籍职工18.6万人,扣除自然减员,各地还有无军籍职工13.9万人;部队尚有待移交的退休和在职职工6.3万人。

所谓退职职工,是指离开军队岗位,由政府进行重新安置的职工,包括职员干部和工人。 退休职工是指直接在军队岗位上退休的职工。
在军队里有军籍是军官和士兵,离开军队是退役。无军籍的职工离开军队重新安排工作是退职。

8. 什么是无军籍退休职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民政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各省军区、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 39号]下发以来, 对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其中有些规定不够完善。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促进部队的建设,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现就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范围、交接办法和管理经费等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一) 集团军及其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二) 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 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三) 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 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四) 上述事业单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编外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以及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员干部,由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二、上述人员中原在企业系统工作,调入上述单位不满5年的职工;
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各总部等大单位直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公司等企业单位;各大单位及省军区所属的经营性宾馆的退休退职职工,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三、对易地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般回原籍安置。提倡回农村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及省会所在地的,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就地安置的居住原房;易地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由部队原单位帮助解决。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要按计划进行安置。军队无军籍职工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师以上单位审批,职员干部按任免权限审批。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提出当年的移交人数(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会同民政部下达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交接的由军地双方汇总于当年五月底前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经批准列入当年的安置计划后开始交接。交接手续由军队师以上单位与安置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当年安置计划的完成情况,由省级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于年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总后勤部。
五、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其经费项目和渠道仍按国发(1978) 104号、财政部(19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总后勤部按照民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拨付。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实行包干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地方政府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以及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包括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七、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其医疗问题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 104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减缓当前这部分职工医疗费严重超支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部队每向地方移交一名退休退职职工,由部队原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000元。此项经费,在编职工列部队退役费报销,非编职工列有关经费开支。医疗补助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妥善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
军地双方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关于对安置范围有关条款的说明
为使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交接安置范围便于掌握,对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内部招待所:指接待军内会议、过往人员或以接待军内人员为主并承担部分对外接待任务的招待所。
二、装备修理机构:指承担部队装备、民兵武器中小修或维护保养任务的修理厂、所(分队)等。
三、实习工厂:指各类院校为完成教学任务,培养学员掌握操作技能的校办工厂。
四、试验试制车间:指军队各类院校、科研单位为完成科研任务,对其产品进行试验试制的机构。
五、营房维修机构:指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科研、医院、文体等单位中,担负或主要担负本单位营房维修和零星工程建筑任务的工程队、维修队等。
六、文印机构:主要承担直属上级机关的文件、资料、教材、书刊等任务,并在军内发行的印刷厂、所(室)等非企业化单位。
七、军人服务社:指军队队列单位开办的、主要为军人及家属服务的商业、饮食、服务机构。
八、农场(生产基地):包括列编农场、生产基地和军队各级机关、院校、医院、科研等单位为补助部队供应、改善部队生活举办的农场及农副业生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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