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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退休年龄退职工人再就业

发布时间:2025-01-25 10:57:24

⑴ 退休后再就业受劳动法保护吗

退休人员再工作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返聘即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因为退休员工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所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就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退休人员再就业政策:
1、离退休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的规定,这类按照统一规定发给干部和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离退休工资及生活补助费等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2、再任职收入
职工退休后,按原则不能再入职工作,因此离退休人员再工作,即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就应依法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⑵ 未到退休年龄且已交够保险年限的企业离职职工怎么办理养老金手续

年龄未到是无法办理的。办理退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55周岁。

2、缴费年限满15年的,医疗25(女性)年-30(男性)年。

3、以上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金,并享受退休后的待遇调整。

4、满足退休年龄时到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批复后次月领取。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未达到退休年龄退职工人再就业扩展阅读

《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⑶ 外地户口在京缴满十五年但没有到退休年龄离开公司了能否在北京领

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埠城镇人员,在北京累计缴纳十五年社会保险,可享受北京人同等待遇。

一: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领取养老金。并且根据物价调整和工资调整,不定期提高养老金待遇标准。2.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同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

二:失业保险:外阜城镇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含外阜和本市农村劳动力)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失业保险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领取条件: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了合同的。)

三: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可通过单位或个人申请工伤,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与伤残待遇。

四: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以下四项内容:1.生育津贴;2.生育医疗费用;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4.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五:基本医疗保险;在职门诊看病,起付线1800元。报销比例: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报销90%。非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报销70%。封顶线:2万元。在职住院的:起付线1300元。报销比例85%。封顶线:统筹基金10万元,大额互助20万元)

医疗个人账户的构成:

1.个人缴费;

2.划入个人账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

3.账户存款利息;

4.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在职职工划入金额:35岁以下的,单位按本人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35岁-45岁的,单位按本人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45岁以上的职工,单位按本人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

参加社会保险使外地人在京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退休前,在失业时享受失业金;在京治病享受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退休后,享受养老金,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3)未达到退休年龄退职工人再就业扩展阅读:

1、在北京累计缴费满10年了,可以以个人名义去社保局申请办理延迟退休,到时在北京领取退休金,北京的退休待遇好。

2、办理清算并不划算,因为退也只能退个人缴纳的部分,公司缴纳的部分都在社保统筹基金里面,这样挺亏的。如果不想在北京退休或者社保在京缴费不够10年,可以转回户籍所在地去,在户籍所在地补齐15年,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退休金的多少也主要是看年限,所以转回户籍所在地比较合适。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根据其《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⑷ 没到退休年龄辞职了,退休金还有吗

法律分析:如果现在辞职,应该有一定的补偿金。

如果已经连续缴纳了15年养老保险,待到你退休年龄,可以在社保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与正常退休的最大不同在于你的养老保险交的少,将来拿的也要少一些。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⑸ 下岗职工再就业就必须要提前50岁退休吗 有这样的政策吗

这个还不知道政策,但是我们这里,企业职工女性都是50岁退休,男性60岁退休。特殊工种女性45岁,男性55岁退休。

⑹ 我今年40岁,因工伤办理了退职,现在另一个单位打工交着保险,还能退休年龄还能退休吗

不能。
退休人员再就业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首先需要认定该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由用人单位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第三人:成都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
原告李某某原系某航天工业公司7304厂职工,于2003年10月因企业破产办理了退休手续,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李某某经人介绍到某机电公司务工,同年9月17日,李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李某某就此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川劳社函【2003】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61号复函)中关于退休(含退职)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的规定,受伤害人李某某与某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故其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李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某机电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性质属于工伤。《劳动法》并未剥夺退休人员劳动的权利,市劳保局所依据的261号复函与上位法《劳动法》相抵触,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市劳保局答辩称,李某某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适格主体,其与某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市劳保局作出对李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机电公司述称,李某某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重新受聘于第三人公司所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其在务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据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排除在职工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故李某某与某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市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市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某机电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某某与某机电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某某作为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其再次聘用遭受事故伤害,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救济。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61号复函的规定,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本案中,李某某退休后到某机电公司务工,其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故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依据261号复函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李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8)龙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论证]
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审判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我们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其次再考量伤者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具体到本案,承办法官经反复研究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这种用工关系更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退休人员因工受到的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途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妥当的,也对规范类案审理提供了可予示范的裁判规则。
一、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现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尽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因公民的年龄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及是否应获得报酬等而有所区别。但《宪法》同时也规定,公民享有休息权和获得社会保障权,故国家在劳动法律规范中对公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限缩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的公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被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再聘用单位应按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按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文件《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的复函》更明确规定,退休(含退职)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看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这是因为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是国家对已退休的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是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国家财政要给予相应补贴。退休人员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意味着其已享受了国家提供的相应社会保障和福利,其再次被聘用与用人单位就不能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在再就业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参加劳动。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保健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的平均寿命也不断延长,大多数退休人员身体健康,仍能发挥一技之长。另外,一些退休待遇较低的退休人员仅靠退休工资尚不能完全满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其再就业是较为普遍的情形。如果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的对象之外,是否会导致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我们认为,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在务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及被雇佣者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被雇佣者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雇主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意思自治之约定,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雇佣关系即告成立,国家对双方约定的待遇、退休年龄及参加社保等内容不予强制干预。因此,作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应当根据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雇佣关系,要求该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办发(2005)9号《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从本案来看,退休后的李某某到某机电公司务工,与该公司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了用工协议,该协议的性质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请求某机电公司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除本案例中已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情形外,现实中还大量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务工的情形,例如用人单位招录超龄农民工这一普遍现象。我们认为,对于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认定问题,应当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有所区别:对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的再就业不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通过与用人单位的雇佣关系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而对于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形则可以视具体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以更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的权益。对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曾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局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退休人员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雇工的区别对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仅限于农民工的范围为宜。而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因工伤害则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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