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北京市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北京市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1月5日,市民政局发布《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本市要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统一登记制度,将实施非京籍养老服务人才积分落实优待政策,大学毕业生从事养老护理工作还将获得入职补贴。
如今老年人越来越多,养老服务需求越来越多样化,但养老从业人员却面临“断层”。市民政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养老从业人员目前呈现“三低三高”特征,即社会地位低、流动性高,收入待遇低、劳动强度高,学历水平低、平均年龄高。为此,本市迫切需要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职级晋升、登记注册、教育培训、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机制制度。
《意见》提出,在养老服务人员权益和保障方面,本市将每年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提供免费体检机会,稳步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水平,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本市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建立大学生入职补贴制度,对于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一年以内的往届毕业生,凡进入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并分年发放。对于非京籍养老服务人才,将实施积分落实优待政策,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机构。获得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建立“国家技能大师工作室”或“北京市首席技师工作室”。
在建设养老服务人员职业体系方面,本市将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行全市统一登记管理,全面如实记录从业经历、从业年限、服务对象评价、参加培训经历、投诉处罚等情况,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作为今后评职、晋级、提薪、转岗的重要依据。
各区民政局、教育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京民福发〔2016〕527号
为及时、科学、综合应对人口老龄化,全面提升养老服务人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推动本市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教育部、民政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人才培养的意见》(教职成〔2014〕5号)以及《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3〕32号)精神,现就加强本市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本市老龄人口发展迅猛,失能失智老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不断增多,专业化、个性化养老服务需求日趋增加,养老服务面临劳动力“断层”和需求“壕沟”之间的巨大差异。与此同时,养老从业人员呈现社会地位低、流动性高,收入待遇低、劳动强度高,学历水平低、平均年龄高等“三低三高”特征,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与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不相适应。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对于缓解我市养老服务人才短缺、提高养老管理服务水平、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有必要按照“政府引导、分类培养、互通互认、规范管理”的思路,以推进养老服务人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为目标,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吸引培养、职级晋升、登记注册、教育培训、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机制制度,努力打造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尊老敬业的养老服务人才队伍,为养老服务业快速发展奠定坚实人才基础。
二、打造梯次分明、结构合理的养老服务人才队伍
(一)大力培养养老护理人才队伍。采取吸引与培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机构养老护理员、失智老人照护员、居家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提升养老护理人才职业技能和照护能力,为老年人提供日常健康监测、基础护理、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加强养老护理人员在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引导养老护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鼓励在行业内开展形式多样的养老护理技能大赛,不断提升从业人员技能素质。支持养老护理知识技能进家庭、进社区活动,为失能老人家庭护理人员开展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逐步将失能老人子女亲属吸纳到养老护理人才队伍。
(二)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合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资源,加快培养老年服务管理、医疗保健、康复护理、营养调配、心理咨询、技术培训、能力评估、服务规划等养老专业人才。鼓励各类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重点培养和吸引医师、护师、社会工作师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才。通过专业培养、人才吸引等多种途径,储备一批素质优良、业务精湛的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
(三)大力培养养老管理人才队伍。加强对养老机构院长、社区养老服务驿站负责人、养老企业负责人、社会组织负责人等领军人才的养老服务理论和实操培训,培养熟知养老行业法律法规、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模式、了解养老运营业务流程、懂得养老服务质量控制的领军人物,建立养老服务领军人才储备库。实施养老管理人才备案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市场营销、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培训会、研讨会,打造一支高素质、懂养老、善运营的养老管理人才队伍。
三、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职业体系
(一)扩大来源渠道。在稳定现有养老服务人员队伍的基础上,本着“为我所用,不求所有”原则,扩大养老服务人才来源渠道,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转岗养老行业,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医院护工和本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服务、养老护理、医疗护理等相关专业高校毕业生到养老行业就业,鼓励退休医务工作者、低龄老年人参与提供为老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区和有实力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制定人才吸引计划,积极吸引外省市、国(境)外优秀人才,充实养老服务人才队伍。
(二)完善职业发展体系。开展养老护理职业发展体系改革试点,打通养老服务人才晋级渠道。加强岗位管理,科学设置养老护理、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细化岗位责任,通过开展多岗位锻炼培养高级复合型养老服务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养老机构开展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评价工作,完善养老护理员职业发展体系。
(三)建立登记制度。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行全市统一登记管理,全面如实记录从业经历、从业年限、服务对象评价、参加培训经历、投诉处罚等情况,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作为今后评职、晋级、提薪、转岗的重要依据。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年度报告制度,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
(四)培育职业道德。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将德和孝作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德行追求。开设养老护理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应将尊老敬老的孝道文化纳入职业教育内容。养老机构选聘录用人才时,优先聘用尊老爱老孝老、热心为老人服务的人员。规范养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重点从仪表着装、体态语言、服务流程、服务标准等方面予以规范,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更加贴心的养老服务,努力打造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守护天使”社会形象。
四、提高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综合素质
(一)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体系。按照“积极发展、多种形式、全面加强、突出重点”的原则,大力发展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不断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建设,积极构建“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应用型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层次相互衔接、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体系。鼓励通过扩大招生渠道,以及国家奖助学金、社会捐助等支持,吸引学生就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逐步扩大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模。
(二)加大养老服务人才教育培训。认真组织开展养老护理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轮训及养老护理知识技能进家庭进社区等工作,积极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双证书”制度,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于已取得养老服务业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可由职业院校按相关规定择优免试录取,经考核合格后可获取相应学历证书。利用京学网等学习的平台,拓宽继续教育渠道,鼓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自学成才,逐渐成为专业型或复合型人才。支持开展与养老服务业发达国家或地区教育合作,通过互派师生、交流研讨等形式,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三)加强养老服务专业建设和课程开发。鼓励高等院校设置老年服务与管理、健康管理、康复治疗、康复辅助器具应用与服务、护理学、应用心理学和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本科专业,开设老年社会工作、老年护理、老年人保健与营养、老年医学、老年心理学、生命伦理学等课程。加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教材建设支持力度,组织开发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示范教材。鼓励相关院校与行业、企事业单位联合编写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特色校本教材,引入行业和企业项目案例,开发多种形式的数字化教学资源。借鉴国外养老服务经验做法,引进国外优秀课程和教材,合作开发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专业课程和教材。
(四)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学校建设。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养老服务职业院校,支持社会资本、企业与职业院校进行校企合作,力争在全市建成若干所养老服务职业教育学校。重点支持一批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改革试点,引导学校在人才培养模式、课程、教材、教学方式、师资队伍等重点环节进行改革。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开展针对从业人员的自学指导、集中短训、技能实习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快人才培养速度和解决在职人员集中学习难的问题,探索面向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教学及服务模式,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开展各类学历和非学历继续教育。
(五)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训基地。在有行业特色的高等学校、专科学校和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中建立一批养老服务专业的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岗前培训、在岗轮训,承担失能、半失能老人家庭中的护理人员照护知识技能培训,以及志愿服务人员短期培训,特别是依托护士专科院校培养养老服务的专科护士,提升养老机构专业护理服务水平。支持将条件较好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挂牌成为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的实习实训基地,经教育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验收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一次性以奖代补支持,为各院校相关专业学生提供实习岗位。
五、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人才的社会地位
(一)依法保障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保护,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带薪休假、轮休制度,依法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合法劳动权益。优化工作环境,每年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提供免费体检机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制,关心从业人员工作生活,帮助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对于临终关怀等特殊岗位的人员,要做好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为他们提供喘息服务。在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制度中拓展雇主责任险,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风险抵御能力,更好保障其合法权益。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降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强度,营造养老服务行业良好从业环境。
(二)提高薪酬待遇水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稳步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水平,推动养老服务行业平均薪酬待遇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本市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建立大学生入职补贴制度,对于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一年以内的往届毕业生,凡进入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并分年发放。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挂钩机制。在调研论证基础上,以养老服务人员岗位补助作为民生领域的服务业行业试点,对养老护理员实行补助。
(三)完善激励评价机制。实施非京籍养老服务人才积分落实优待政策,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机构。对于优秀养老服务人才,通过优先给予深造学习机会、优先推荐奖评、聘请作为实训基地教师。获得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建立“国家技能大师工作室”或“北京市首席技师工作室”。
完善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星级评定机制,将养老服务人员从业人员登记注册、职业技能、参加教育培训、规范用工、信息公开等规范管理情况与星级评定相挂钩。建立养老服务行业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养老行业协会发布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服务质量排行表,促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市场化运营。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民政部门牵头、人力社保、教育、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协同配合、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制定养老服务人才队伍规划,加强顶层设计和宏观指导,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人力社保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本市养老服务人才评价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教育部门要做好养老服务职业学校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方面工作,鼓励医护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对养老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同等对待。财政部门要将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
(二)做好宣传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积极培育宣传养老服务行业典型,对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电子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关注度和认知度。组织开展“最美护理员”推荐评选活动,提升养老服务人才的政治、社会地位,让社会广泛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理解并支持养老服务工作,进一步弘扬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三)强化监督指导。建立各项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制,完善意见实施监督激励机制,切实推动各项任务按时保质完成。民政部门要建立实施过程跟踪、执行监督、信息反馈机制和定期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要根据反馈信息以及监督评估情况,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Ⅱ 2017年上海护士退休工资标准
养老金待遇是:
(1)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总额 除以 某个数字,这个数字按退休时的年龄决定。
退休年龄 数字
50 195
55 170
60 139
假设:55岁退休,退休时个人账户里有8500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 = 85000 / 170 = 500 元。
(2)基础养老金。为缴费年数 乘以 1% 乘以 当地月工资(退休那一年的社会平均月工资)。
假设:当地月工资为4000元,缴费30年。
基础养老金 = 30 * 1% * 4000 = 1200 元。
注意:这是假设一直按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缴费的,缴费高的话,1%这个数字会高。缴费低的话,会不足1%,最低为0.4%左右。
(3)副高级职称有每月800元津贴,正高级职称有每月1000元津贴。这是广东水准,其他省市要查当地规定。
(4)其他少量津贴。
以上全部,构成退休第一个月的工资(养老金)。每年会上调一定比例,比如8%、10%等。
Ⅲ 年龄大的护士会失业吗
年龄大的护士不会失业。
年龄大的护士不会失业。随着年龄的增长她们成了医院不可缺少的人才,巧首如果是科班出身,工作良好,30多岁应该晋升为主管护师,或科室护士长,是科室的顶梁柱。
每个患者可看到早八点一上班,年龄偏大的护士带领年青人查房,看看病人是否在位,床位放置是否合理,设备器材完好程度及使用是否规范等。医院的护士为什么都那么年轻
1、工作强度大。护士的工作强度很大,对于年轻人活力比较充足,更有精神气去抵抗压力,而对于年龄大于35岁以上的护士来讲,会换到比乎如较轻松的地方或者离职,医生需要不断的招聘新的医护人员,一般新的孝顷数护理人员都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实习生,自然都比较年轻。
2、幕后指导。针对资深的老护士来讲,与其在一线工作不如幕后指导,把一线工作来给年轻的护士。由此可见,年龄大的护士一般在后台不会露面,在一线露面的也都是小护士。
护士的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根据相关政策显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拓展资料:护士都要有哪几种证?
护士要有两个证,资格证和执业证。资格证是职称证明,执业证是上岗证明。“两证”是指护士资格证和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是护士的职称证书。
护士需要的资格证又包括几个等级。初级是护士、护师资格证,中级是主管护师资格证,高级是副主任、主任护师资格证。它只是我们护理相关职称和能力的测评,并不能凭此证上岗执业。
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后,打印护士成绩单,在当地卫生局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护士资格证,有些地方会直接发放到医院,在学校报名的也有的会发放到学校。
法律依据:《护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Ⅳ 关于离退人员社保医保赔偿的问题
一、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一般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活动而获得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劳动活动并获取相关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在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其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各方面都有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则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故在达到一定年龄后就应该强制退休。在强制退休之后,为保护退休人员的利益使其生活有保障,国家建有离退休制度,可领取养老保险金。就法定退休年龄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如美国)没有退休制度,只要劳动者身体健康许可,均可以继续工作。我国由法律直接规定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该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更改或违反。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劳动能力下降,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缴纳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而言,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区允许购买工伤保险)。
因此,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二、聘用退休人员的风险。
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已依法退出劳动领域,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享有退休待遇并在社保机构领取退休工资、报销医疗费用、因病亡故的可领取抚恤金。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即使发生争议也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对劳动者的保护也不适用:
(1)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七条)。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劳动法》第十六条)。
(3)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试用期的特别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二十一条)。
(4)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的条件及限制、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三到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5)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劳动法》第四章)。
(6)最低工资保障(《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7)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8)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劳动法》第十章)。
故,如退休人员被聘用的,退休人员和聘用单位之间基于此种劳务关系,故聘用单位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社保,可随时解除聘用协议,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因而,聘用单位对于退休人员的责任而言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劳务报酬,二是工伤的处理。至于退休人员非因工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如交通事故。聘用退休人员的工资报酬、医疗待遇、福利待遇、解除劳务关系等方面的争议在实务中一般不大,主要风险是发生工伤后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对于聘用单位的风险也较大。
四、聘用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方式。
聘用退休人员在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处理,各地做法不完全一致。
(1)明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聘用人员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协议中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标准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明确聘用人员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北京。此观点是目前我国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一般而言,由聘用协议中约定,并按照约定处理。
如果聘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在北京的法院一般按照《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共北京市委统战部、市教育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
(2)聘用单位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如重庆。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认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聘用单位作为雇主应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较为严格,用人单位即使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要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不管退休人员是否对负伤有过错,只要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用人单位都应该承担责任。另,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例如: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由聘用单位承担;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补偿与死亡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中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工伤赔偿则不包括。
(3)按照工伤保险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虽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但可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故发生因工负伤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或参照工伤保险处理,如上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如《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项劳动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现行职工因工伤亡的有关规定负担全部费用。”
持此种观点的一般允许退休人员可以在当地上工伤保险,如果上工伤保险的,由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处理,若聘用单位未给予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的,则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予以赔偿。
综上,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没有实质性区别,其区别在于当地是否允许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第二种观点理由不是很充分支持的人不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退休人员的因工负伤主流观点是参照工伤保险来处理的。正常劳动关系因工负伤的赔付由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赔付,而退休人员的因工负伤在不能上工伤保险的情形之下,只能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就此而言,聘用退休人员比聘用一般正常的劳动者,聘用单位的责任要大。
五、聘用退休人员的风险防范。
对于退休人员聘用的风险防范主要是通过协议、商业保险等方式来进行。
(1)协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故,在协议中一般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①退休人员已经享有退休待遇,有退休工资,不需要缴纳社保,也不需要聘用单位进行补偿;
②退休人员因病由社保报销医疗费,与聘用单位无关,因病亡故的与聘用单位无关。
③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协议,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④发生工伤补偿方式。
⑤报酬要明确统一,如需约定奖金、加班费、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需要在协议中明确。
因劳务关系的规定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允许过于不公平。故,即使聘用协议中约定聘用单位发生工伤不承担责任的,也不排除法院以该条款不公平,从保护聘用人员的角度在判决时要求聘用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为以上的一种,亦可能是法院酌情判决聘用单位承担部分责任。
(2)商业保险。
如上所述,在聘用退休人员因工负伤一般是参照工伤保险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有些地方又不允许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故为防范聘用单位的风险免除聘用单位的责任,可由聘用单位为退休人员投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以避免聘用单位应该承担的风险。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中要求:“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共北京市委统战部、市教育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五条亦有类似规定。但在实务中,商业保险投保时限制性条件较多(如有的保险公司要求体检等等),索赔时手续繁琐、除外责任多,索赔成功一般比较难。
仅靠聘用协议的约定,恐怕还不能完全防范所有的风险,一些意外情况尚不能避免。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防范,即一旦发现退休人员身体状况或情形不大好而不适合所在的劳动岗位时,应及时解除聘用协议。这既是对聘用单位的保护,也是对退休人员的保护,使其早日颐养天年。
综上,聘用退休人员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特别是随着退休人员的年龄增长,风险也就越大。上述的协议、商业保险只能解决一部分责任,完全防范恐怕还不能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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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女高级职称60岁退休政策最新
女高级职称退休年龄新规定如下:
1、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
2、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3、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
当事人办理退休的,需准备好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及申报退休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企业存在的去企业、失业人员去辖区就业局申报;如果是企业、就业局向当地人社部门申报,合格后、档案转入当地社保局、社保局负责核定待遇;等待社保局通知。社保局会通知办卡,按手印。手续都办好以后,次月领取待遇。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Ⅵ 事业单位退休年龄规定
以下是事业单位 退休年龄 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立一套符合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退休 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二章退休条件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含聘期满10年的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 工龄 满10年的; 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斗掘正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职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退休后的待遇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新的 养老保险 制度未建立之前,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 工资 与活工资(全额拨款[财政拨款]单位固定工资70%,活工资30%;差额拨款[财政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固定工资60%,活工资40%)之和根据不同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在35年以上的,按90%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在30年至34年的,按85%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在20年至29年的,按80%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在10年至20年的,按7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计发。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和活工资之和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100%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 护理费 ;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5%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散禅(工作)者等称号的职工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高级专家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至15%。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市(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中的四等以上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对其他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中有突出成就者,经市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 第十二条对符合国家和市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退休费。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 医疗保险 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人员,其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退休后的安置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就地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空悔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首次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三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补贴和 医疗费 ,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综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退休人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或地区,应建立适当的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数较多,有退休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管理机构负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经费按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按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行业主管部门。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经费和活动经费标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条款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 深圳 事业单位 退休工资 改革方案 享受按月领取 养老金 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 社保 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