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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第一批养老机构试点

发布时间:2024-09-30 23:13:10

⑴ 民政部2015年033号文件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银监会 保监会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时间:

2015-02-25 16:29


民发〔201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银监局、保监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银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逐步使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现就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空巢、独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并协助做好老年人信息登记、身体状况评估等工作。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方式,鼓励民间资本举办家政服务企业、居家养老服务专业机构或企业,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增加和扩大网点,提高养老服务的可及性。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引入社会组织和家政、教育、物业服务等企业,兴办或运营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鼓励专业居家养老机构对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支持民间资本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发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发展老年电子商务,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居家老年人免费配置“一键通”等电子呼叫设备。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养老服务

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老机构,鼓励养老机构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转型为养老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对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将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特别是新建机构,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来运营,实现运行机制市场化。有条件的地方,可稳妥开展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社会组织的试点工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接收城乡特困人员或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三、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养老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拓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服务、精神慰藉、法律维权等服务,加强对残障老年人专业化服务。

支持企业开发安全有效的康复辅具、食品药品、服装服饰等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老年用品一条街或专业交易市场。鼓励已有电商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增加适应老年人消费需求及特点的商品和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公寓和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既有住宅适老化改造。对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等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的适老住区和老年公寓项目中,其配套的符合独立登记条件的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扶持发展龙头企业,特别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培育一批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知名度高的养老服务业品牌,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集群。

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保险等产品。

四、推进医养融合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养老机构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给予大力支持,积极提供便利;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要按规定申请纳入定点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扶持和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建设。对民间资本投资举办的护理型养老机构,在财政补贴等政策上要予以倾斜。

要将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纳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导,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加强对养老机构中医师、执业护士、管理人员等的培训,强化医养融合发展的人才保障。鼓励医师和执业护士到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中提供服务。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

五、完善投融资政策

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充分利用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各类财政资金,探索采取建立产业基金、PPP等模式,支持发展面向大众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产业,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通过中央基建投资等现有资金渠道,对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养老项目予以适当扶持。

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不得低于30%。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举办者没有捐赠而以租赁形式给予组织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借款方式投入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和利息。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并进行必要监管。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原始捐资有增值的,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捐资人(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

鼓励通过财政贴息、补助投资、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推进实施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研究以养老服务产业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稳步推进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养老服务业。

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允许民办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给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优惠。

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老人护理等家政服务,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加强人才保障

支持职业院校设立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点,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专科本科教育,积极发展养老服务研究生教育,培养老年学、人口与家庭、人口管理、老年医学、中医骨伤、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拓展人才培养渠道,打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发展通道,推进医学专业外其他适宜专业的“3+2”、五年一贯制等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编制实施《全国老年教育发展规划(2015-2020年)》。充分发挥开放大学作用,开展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依托职业院校和养老机构等,加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对符合条件参加养老照护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补贴。

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做好养老护理员工资指导价位发布工作,指导民办养老机构和组织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劳动报酬。养老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养老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以灵活就业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积极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八、促进民间资本规范有序参与

建立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各类养老服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加强政策协调,定期分析问题,共同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推进举措。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行业规范、业务指导职责,及时编制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制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有序建设。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

贯彻落实养老服务业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退出、监管制度,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

加快制订和完善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不断提升养老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跟踪监测和服务。

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养老服务实体三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九、保障用地需求

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设施所需建设用地,适用国家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政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相关规定,积极做好用地服务工作。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银监会 保监会
2015年2月3日

⑵ 1991年民政部在农村进行的试点工作是A.养老保险B.医疗保险C.生育保险D.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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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建立起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西方国家(如德国),从事独立经营的农民与具有雇佣关系的工人和职员一样,能够享受到所有社会保险的保护。而在我国,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的限制,农民社会保障与城市社会保障相比,不仅建立得比较晚,而且项目不全,保障水平也很低。农民社会保障的现状表明,农民低水平的社会保障,不仅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重视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仅对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尽快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而且对于减少社会冲突和矛盾、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现状以及存在问题的介绍,进一步论证我国农民是否应获得社会保障的保护、在我国健全和完善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建构我国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此为我国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作出些许努力。
一、中国农民社会保障的产生发展、现状和问题
我国目前的农民社会保障包括农民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个方面。
1、农民养老保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1年颁布“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但是当时占人口总数90%以上的农民没有被纳入保障之列,这是因为一方面国家出于迅速建立工业化国家的考虑,有意对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实行倾斜政策,即对有工资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营企业的职工,大中小学的教师等实行国家保障,对没有工资收入的城市贫民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社会救济;另一方面当时国家没有充足的国力为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提供保障。这种把农民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的制度延续了43年。
1983年中国农村率先实行经济体制改革,把过去由农民共同经营的土地承包给农民个人耕种,这种适合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的极大发展。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和内地自然条件比较好的地方,由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实行科学种田,农村和农民很快富裕起来。据1990年的统计,年人均收入在千元以上的县有184个,在800元以上的有431个,[1]而人均年收入700-800元的农民就具备了投保条件。而且农民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以后,他们的收入除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之外还有剩余,于是就产生了强烈的养老保障愿望。同时,由于生活水平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人口的平均寿命在延长,这又加快了人口老龄化。据1990年的人口普查,我国农村60岁以上老人7285万,占农村人口总数的8.2%,并且每年以3%的速度递增。[2]人口学家预计,到2020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是14.0-17.7%。[3]在中国农村,老人与子女住在一起的比例虽然高达88.7%,但是收入来源和生活料理依靠老人自己的比例分别是50.7%和82.2%,[4]可见目前在农村,家庭养老已不占绝对主导地位,很大一部分农村老人的生活缺少必要的保障。特别是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后,农村核心小家庭迅速增加,家庭规模的缩小,进一步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跨地区或者城乡迁移的速度和规模在不断上涨,而迁移者大多数是青壮年人口,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加速了农村的人口老化。所有这些情况都使得农村老年人口的生活保障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1991年1月,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负责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并从1991年6月开始在山东省组织了较大规模的试点,取得了很大成效。当时的实践证明,“方案”比较符合农村实际,是可行的。1992年1月3日民政部正式颁发“方案”,使农村养老保险在“方案”的引导下逐步在全国农村有条件的地区推开。《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只有7条,是中国政府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制定的、引导广大农民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它虽然由于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但是它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中国是一个农业国家,农民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中国的问题仍然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解决好了,就有利于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农民的老年保障问题历来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养儿防老”就是农民对自己老年生活依靠的一个生动写照。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对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第二、在国际上尚无大范围解决无固定收入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的成熟经验以及中国整体发展水平仍然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农民的责任和关心,这对于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第三、方案颁布之前,中国农民依靠或者希望依靠家庭养老,根本没有社会保险的意识。方案的颁布和实施不仅使农民产生了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意识,而且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全体成员的社会保障意识,这对于促进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第四、“方案”虽然只具有引导功能,但是它的制定和颁布实现了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在中国从“0”到“1”的突破,标志着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坚持资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自助为主,互助为辅,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农村农、工、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由点到面,逐步发展。
“方案”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1、农民养老保险不是商业保险,而是有集体与国家参与其中的、以确实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为目的的政府行为;2、对于农民个人来说,是否参加养老保险,选择何种交费标准,由农民自己决定,不强制,不搞“一刀切”。对于一个村,一个乡镇,一个县来说,也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统筹范围,能搞多大规模就搞多大规模,也不搞强制。这种“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发展策略,非常适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能被广大农民接受,有发展前途和成功希望;3、“集体给予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体现了集体和国家的责任,又不至于使集体和国家背上沉重的包袱,这将更有利于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长远发展。总之,由于“方案”从中国农村人口多,底子薄,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出发,因而是一个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极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由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符合广大农民的愿望以及地方政府对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视,几年来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积累初具规模。到2000年底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294个地区,2052个县(市、区),32610个乡镇,428889个村,101691个乡镇企业开展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全国参保人数为6172.34万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积累总额为195.5亿元。2000年当年领取养老金的人数为97.81万人。[5]
可以看出,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在群众生活解决了温饱问题,基层组织健全的地区,采取政府组织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办法,就可以逐步建立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在中国农村建立农民养老保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国内和国际都没有成功的经验和模式可资借鉴,因此在这一制度建立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部分干部对在我国农村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列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有的干部认为,农民应该依靠家庭和土地养老,有条件的农民可以搞商业保险,不必搞社会养老保险;有的认为,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加重农民负担,不应推行而应制止;有的认为,农民养老是农民个人的事情,政府不应过问,由农民自己计划和安排自己的晚年生活。
第二、基金管理存在着比较棘手的问题。基金投资渠道单一,收益有限。基金只能存银行、买国债,难以使基金的增殖同国民经济增长水平、国民收入增长水平同步,难以回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基金由县级管理,使得基金分散、运营层次低和难以形成规模效益;县级财政普遍吃紧,有些地方用养老保险基金发工资或弥补财政赤字。
所有这些问题,尤其是1999年国家有关部门在有关文件中指出的“目前我国农村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保险的条件。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将其过渡为商业保险”,[6]给农村养老保险带来较大震动,造成消极影响,使农保业务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的状态。具体表现在:1、由于一些基层单位退保,使得已开展农保工作的基层单位比上年减少,县级单位有所减少,但主要是乡镇单位从去年的33806个减少到32610个;2、由于机构改革、人员精简,地方各级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数量有所减少,其中乡镇机构减少4569个,人员减少2338个;3、由于一些农民怕政策变化而不再续保,有些农民干脆退保,使得参保人数逐年下降,到2000年底,参保人数下降到6172.34万人,比上年下降了287.65万人;4、由于退保人数增加,尤其是由于根据国务院对农村社会保险整顿规范指示精神,不再接受新的业务,造成参保人数下降,因而保险费收缴额下降,到2000年底,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积累总额为195.5亿元,虽比上年增加12亿元,但增幅比上年下降了4%;5、2000年提取的管理费为4173.3万元,而各地实际支出为6958.33万元,缺口为2785万元。管理费严重不足,使得动用调剂金成为普遍现象,部分省市甚至动用责任金发工资;6、由于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存入银行和买国债,而目前银行存款的不安全性有明显的表现,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基金也有违规经营的情况,这就使得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潜在很大风险。[7]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在经历了几年的蓬勃发展之后,进入到目前的这种立法没有进展、实践在倒退的局面。
2、农村合作医疗
中国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以追溯到1944年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建立的医疗合作社。在群众积极参与和政府的支持下,医疗合作社迅速发展,到1946年达到43个。[8]1955年全国实现了农业合作化,一些省份(例如山西、河南、湖北等省)的农村出现了农业生产合作社举办的保健站,通过由农民出保健费,由农业社从公益金中提取适当补助的办法来筹集资金,以解决本社农民的防病治病问题。可以看出,这是将我们中华民族的合作互助、同舟共济精神应用于农民防病治病领域的一种尝试。1965年湖北省麻城县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强合作医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麻城县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这对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合作医疗制度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文化大革命期间的1968年,毛泽东批发了湖北省长阳县乐园公社办合作医疗的经验,并称赞“合作医疗好”,之后农村合作医疗迅速发展和普及起来。1979年卫生部在总结合作医疗经验的基础上,与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扶持下,到1980年,全国约有90%的行政村实行了合作医疗。
1982年农村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集体的公益金积累明显减少,由此也使以公益金为一部分资金来源的合作医疗制度受到严重影响,加之政府没有及时给予引导和支持,到1985年全国实行合作医疗的行政村由过去的90%下降到5%.[9]近几年,虽然有些地方政府对合作医疗给予重视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是总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1996年实行合作医疗的村占全国行政村总数的17.7%,农村人口覆盖面仅为10.1%.[10]
实践证明,重建合作医疗有相当大的困难。主要问题是:第一、从政府官员到农村基层干部以至于到一部分农民对合作医疗不重视甚至有不正确的看法,是影响合作医疗进一步发展的思想障碍。许多政府官员认为合作医疗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大,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下,农民可以加入商业保险,政府不必过问,因而对农村合作医疗支持和领导不力;有些农村基层干部在农村合作医疗问题上有畏难情绪,认为合作医疗资金难筹措、难管理,容易引起群众的不满和意见,因而对办合作医疗缺乏积极性和主动精神;有些农民对合作医疗的互助互济的性质认识不清,生怕自己因不生病而吃亏,生怕干部生病吃好药、自己生病吃次药,所以也不积极参加合作医疗。第二、资金筹措有困难是最主要的问题。应该说,国家在农村合作医疗上承担着一定的责任,然而实际情况是,近年来政府财政对合作医疗投资在逐年减少。例如,国家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用于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费1979年为1亿元,1992年下降到了3500万元,仅占卫生事业费的0.36%,农民人均不足4分钱;[11]目前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薄弱已是不争的事实,因而没有足够的能力支持合作医疗事业;在以个人集资为主的筹资原则下,由于多数农民并不富裕,加之思想上有各种顾虑,对集资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得即使逐户收缴也比较困难,成为农村合作医疗难以向前推进的主要问题。第三、缺乏相关的法律保障,是农村合作医疗不能持续、稳定发展的又一个主要原因。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稳定性,不仅使法律所规定的参加合作医疗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而且可以避免人为的想搞就搞,不想搞就散的随意性。而我国农村合作医疗一直以来是在用政策进行指导,不是用法律进行规范,这就决定了农村合作医疗不能健康稳定持续地向前发展。
3、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995年以前,在我国农村只对五保户和困难人口提供救济。1995年,民政部在部分地区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工作,以此改革以往的农村社会救济事业,保障真正困难的农村人口的生活,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到1999年底,全国农村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县区市有1935个,占全国2126个县的91%,占农村人口的3.4%.保障资金由国家和集体筹集。例如1999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北京为295万元,其中国家支出229万元,占78%,集体支出66万元,占22%;上海为1031万元,其中国家支出434万元,占42%,集体支出597万元,占58%;广东为10218万元,其中国家支出8628万元,占84%,集体支出1590万元,占16%;陕西为11024万元,其中国家支出1852万元,占17%,集体支出9172万元,占83%;新疆为17万元,全部由国家支出。1999年全国共投入资金62240.6万元,其中国家支出32483.8万元。对于保障对象的确定,各地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到1999年底,全国农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为316.17万人,占农业人口的0.34%,全国共投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62240.6万元,其中国家预算安排32483.8万元。农村五保户政策得到较好贯彻,集体为195.4万人提供资金17.9万元,国家提供了1.55亿元。[12]
农村社会救济存在的问题与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基本相同,这就是:第一、社会救济资金严重不足。1999年农村实行税费改革之前,农村社会救济资金主要靠县财政和乡村集体经济投入。2000年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只规定五保户的供养资金列入农业税附加,而没有规定对特困户救济的资金来源。由于税费改革使乡镇经费大幅度减少,只靠县财政提供的有限资金不能保证为所有特困户提供救济,有些经费紧张的地方,农村社会救济工作处于停顿状态;第二、覆盖范围小、待遇标准低。由于经费短缺,需要救济的人多(到1999年底,全国农村共有社会救济对象4750.4万人,国家临时救济贫困人口1659.8万人次),所以只能按照低标准提供待遇,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形同虚设、不能贯彻。
二、中国农民有权利获得社会保障的保护
中国城乡和工农的巨大差别,使得民间有“跳龙(农)门”之说。人们向往城市,希望改变农民身份,有许多原因,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城市人一生的生活有保障。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社会保障支出977亿元,占支出总数的886%,农村仅支出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这其中包括农村特困户救济和优抚军烈属等),相差将近30倍。[13]造成农民没有社会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也有政策方面的原因,其中政策方面的原因不能不说是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举步维艰的一个主要原因。以农村养老保险为例,1995年至1998年间是农村养老保险搞得最火热的几年,农民参保的积极性非常高,但是到了2000年参保人数急剧下降,这其中除了农保资金没有得到很好管理、各级政府对农村社保工作不够重视等因素外,主要是因为1999年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目前尚不具备普遍推广农村养老保险的条件的文件,导致农村社保工作大幅度下滑。究其原因,还在于对农民和农民利益的忽视和轻视。
也有人以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发展历程来说明,我国目前农村社会保障的状况是符合社会保障发展的一般规律的。他们指出,工业化一般经过以农养工阶段、工农自养阶段和以工养农阶段。只有当工业化水平处于第三阶段,经济水平总体较高时(人均GDP2000美元以上),才有条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发展的中期,不发达地区处于以农养工阶段向工农自养阶段过渡时期,建立规范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14]诚然,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没有雄厚的物质基础,不可能建立象发达国家那样健全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然而,我们现在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农民有没有权利获得社会保障的保护?我们能不能基于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发展的初期阶段或者中期阶段,而放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保护?从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给予论证,对于澄清人们在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上的模糊认识,重视并进而积极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获得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里所说的公民也包括农民在内,农民也应该象城市居民一样,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15]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反过来说,国家和社会有责任为那些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提供物质帮助。如果过去我们把这段话理解为在农民处于困境时由国家或者社会向他们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社会救济的话,那么在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有了极大推进、人权实践也有了较大发展的今天,我们就应该把它理解为,农民作为人,与城市居民一样,也能够或者可能遇到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这些一般生活风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应该向他们提供社会保障保护。至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的确定,是另外一个问题,在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必须将农民社会保障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哪怕给予最低限度的待遇。这样,我们就能够理直气壮地说,我国的社会保障覆盖了人口的绝大部分。
第二、我国农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作出过巨大的贡献和牺牲。在革命战争年代,农民无论是送子送夫参军,还是用小米养育革命军队,用小推车运送前线物资,用乳汁拯救受伤的人民战士,都是希望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推翻剥削压迫劳苦大众的反动政府,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新中国。没有广大农民参加和支持革命战争,中国革命的胜利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农民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有权利分享社会发展、文明和进步的成果。这种分享,在我国经济还不发达、城乡差别还比较大的情况下,不是让农民以城市居民的生活方式生活,而首先是当他们处于不利地位时(例如,年老、疾病、残疾时),国家应承担起为他们提供物质帮助的责任,也就是为农民建立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救济这些最基本保障项目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只有这样,农民才能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于他们付出的贡献和牺牲所给予的回报,增加对于国家的亲和力。
第三、我国农民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为国家工业化提供了可观的积累。工业化是符合农民长远利益的,因此从50年代工业化初期到现在,农民为国家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1952年至1990年,我国农业为工业化提供的剩余积累额总计11594.14亿元,平均每年300亿元,其中13.2%来自税收,75.1%来自剪刀差,11.7%来自储蓄。1978年至1984年,农民上缴国家农业税为211.2亿元,乡镇企业缴纳税金为350.2亿元,两项合计561.4亿元;1985年至1994年农民上缴农业税为979.2亿元,乡镇企业缴纳税金5475.9亿元,两项合计为6455.1亿元。虽然国家也从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农业,1952年至1990年约为1900亿元,1978年至1984年为979.9亿元,1985年至1994年为3973.8亿元,然而农业的贡献仍高于国家财政对农业的支出,到90年代初这种贡献仍占国民收入的20%以上。[16]然而,工业化带来的收益几乎为城市居民所垄断,即使农业投资用于水利方面,但其中的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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