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第八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第九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三章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贰』 民办养老院开办条件
民办养老院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有符合相关登记规定的规范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3.符合我国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安全标准;
4.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够保证入住者正常生活、服务人员能够开办相关服务活动;
5.提供集中居住的养老床位数在10张以上;
6.有完整的相关机构办理的证件、章程;
7.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敬老院院长的主要职责具体如下: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依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叁』 开办养老院所需要什么条件和证件
开办养老院大概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养老院内部拥有固定的服务区、生活区、室外及室内休息场所。第二,符合我国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安全标准。第三,有能够保证入住者正常生活、服务人员能够开办相关服务活动的经费。第四,有完整的相关机构办理的证件、章程。第五,有开展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和医疗人员。
办养老院需要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敬老院管理暂行法》第三章,院务管: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肆』 养老院的机构章程
一起为老人服务。
『伍』 老年公寓考取院长资格证的资料以及要求
老年公寓章程参考资料
(1)、会员有权按入会先后顺序优先择定入住房间,选择朝向,选择楼层。
(2)、会员有权使用固定单元建筑面积的室内生活起居场所,(配备空调或电风扇、电视机、家私和床上被褥、个人衣物自备)。
(3)、根据福安康老年公寓专业营养师设计的适合老年人的配餐,入住会员可享用中西营养美食,每天除早、午、晚三餐主餐外,另有一次小食。对特殊病号会员可依据其特殊情况,在保证营养热量的原则下,可提供特别配餐,行动不方便的会员可提供送餐服务。
(4)、根据入住会员身体条件变化,入住会员有权申请更高级别的护理服务,并按变更后的服务等级收费。
(5)、入住会员可享受每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疾病者可享受元/月以内的常见病治理,超出部分费用自理。同时,危急病人由福安康老年公寓负责送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疗费自理)。
注:短期入住者需按月交纳费用,凡申请人入住超过三个月者,应先交纳定金2万元,入住按福安康老年公寓制度守则办理,所享受的权益基本与会员相同。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____区____老年公寓。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本单位设立的目的是为社会上老年人服务。
第四条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是____区民政局。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长春市____街____号。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单位举办者是____;开办资金:____万元。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是:面向社会,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本单位的经费来源:
(一)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业务主管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机关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本单位自业务主管机关批准注销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业务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院长职责
1、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法律与政策,负责全院的全面工作。
2、在市民政局的领导下,负责完成上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各项目标管理和本院的工作计划,并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本院的工作。
3、负责全院的财务管理和使用工作,坚持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
4、主持院长办公会议,院务会议,研究和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5、检查、落实全院的精神文明、综合治理、消防、计划生育工作。
6、关心员工福利,了解掌握全院人员的思想、工作及生活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搞好领导班子建设,不以权谋私、办事公道,执行制度纪律严明。
办公室主任职责
1、主持好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贯彻执行院委会的决议和各项工作计划。
2、当好领导参谋,主持起草各类文件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汇总全院情况。
3、负责全院的生产劳动和种、养殖业工作的安排和实施。
4、负责把握对外新闻报道宣传工作,做好各部门的协调工作,搞好上传下达。
5、负责全院党政办公室会议的记录、纪要;落实安排重大活动。
6、负责管理水、电、暖和绿化工作。
7、负责职工与院民的后勤生活。
护理部长职责
(查房、开晨会、院民帮教工作)
1、在分管院长领导下负责全院老人生活、护理及业务管理工作。
2、负责发放,登记老年人的生活用品和请销假制度。
3、熟悉护理部各项工作,能够按照院领导的要求,作出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细致周到的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4、负责组织老人的各类学习和各种文体活动。
5、按照岗位责任制,指挥、检查、督促各区卫生及护理工作,并做好思想工作,提高其工作积极性、主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
6、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和自身素质,并负责组织护理员的业务知识学习和护理技术培训。
7、自觉维护领导班子权威和团结,模范遵守院内各项规章制度,遵守会议及工作保密制度。
8、对护理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表现、出勤率,工作成绩进行客观正确的考核评价,并负责起草护理部工作范围内的有关文稿或对工作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陆』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七条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第九条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养老机构符合上述两个规范的,可自愿向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涂改。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第十一条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收养人员,在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养人员。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对其接收收养人员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