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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药品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4-01-18 21:08:41

㈠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七条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第九条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养老机构符合上述两个规范的,可自愿向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涂改。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第十一条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收养人员,在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养人员。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对其接收收养人员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㈡ 国家关于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政策

一、 兴办民营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固定的服务场所;
2、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
、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3、床位数量为30张以上;
4、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5、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6、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7、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8、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9、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书;
3、服务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5、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6、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8、法律、法规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㈢ 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代办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等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二)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制度;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共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二)向村(居)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引导、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协助调处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老院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㈤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活动和养老服务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第七条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第八条设立公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非公办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提供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缴或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二)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四)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

㈥ 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全覆盖、多层次、多支撑、多主体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完善扶持保障制度,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推进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讨论确定养老服务年度重点工作并督促落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主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感受家庭温暖,获得精神慰藉。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全面开放、公平参与、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结果通认的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制度,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有需求的老年人能力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和照护等级,并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等的依据。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主体,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和社会力量设立并享受政府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重阳节当周为本市敬老宣传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对老年人的关爱、服务工作,开展科学、健康、形式多样的老年人文化、体育及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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