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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公寓国家补款会计凭证

发布时间:2024-11-03 10:20:53

1. 我国对捐赠税收的减免优惠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捐赠税收优惠措施如下:

一、公司和其他企业的捐赠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的捐赠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境外捐赠

3、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四、工程项目的捐赠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1)老年公寓国家补款会计凭证扩展阅读: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央人民政府



2. 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前扣除的折旧 、摊销额,这句话什么意思

企业所得税部分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1. 借款利息支出
(1)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高戚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但是,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在尚未竣工决算投产前的利息,应全部计入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不得扣除。此外,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就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也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3)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4)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5) 电信企业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兄念握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有关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需注意以下几方面情况:
(1) 购置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置固定资产的羡庆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
(2) 企业借款除非明确指明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将非指明用途的借款费用分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如果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的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有关开发所需借款的利息费用按技术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管理费用,而不予资本化。
(3) 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外。
(4)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
2. 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具体规定如下:
(1) 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按计税工资、薪金规定扣除。所谓计税工资、薪金,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费用。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自2004年7月1日起,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内确定。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年计税、薪金扣除标准该企业年任职及雇佣员工平均人数*当地政府确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12
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薪金限额做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薪金标准。
第一, 企业任职及雇佣员工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有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应从提取的职工的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 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篱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人员。
第二,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确定。
工资、薪金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但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 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 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 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 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 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 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 独生子女补贴;
8) 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2)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中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其限额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5)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的文件、证明;
2) 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 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 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 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 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3.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上述三项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14%、1.5%计算扣除(特殊规定除外)。
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教育经费;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教育经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提取并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0]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电信待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培训等实际情况,允许电信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1) 纳税人(金融保险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外负担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所谓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僵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6)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红十字事业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规定:
第一,“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1)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社会性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护活动;
2) 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3) 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4)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5)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6) 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7) 国际人道主义求援工作;
8) 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9) 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第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1) 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2) 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仅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4) 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实践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的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另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进行税前扣除。
(5)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6) 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 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 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上述四项以外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8) 公益救济性捐赠额的计算及调整
1)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符合文化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2) 实际捐赠支出总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全部捐赠支出
3)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实际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纳税人只有一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时,其实际捐赠额小于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捐赠额扣除,无纳税调整额;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如果某一纳税人同时有几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或有在税前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这时的“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应该是某项捐赠扣除限额与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这和。
5. 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色彩证明真实隆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扣除标准如下所示:
级距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 扣除比例 速算扣除数
1 超过1500万元 5% 0
2 超过1500万元 3% 3万元

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标准可按收入分段计算,也可用简便方法计算.简便计算的公式为:
业务招招待费扣除标准=销售(营业)收入净额x所属当级扣除比例+当级速算增加数
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限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扣、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营业)收入的具体项目,依据“《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的范围确认。
6. 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
(1)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2)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7.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谓无赔款优待,是指纳税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未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保险公司规定的其他事故,因而未发生赔偿,由保险公司给予的奖励。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8. 固定资产租赁费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租赁费,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 在租赁期满时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9. 坏账损失与坏账准备金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具体范围可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 债务人被贪污宣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纳税人发生的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一般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10 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裨性损害,按以下规定处理:
(1) 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 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 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发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庆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4) 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 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 经营中已不现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 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5)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 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 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 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资产
5) 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6) 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表资产;‘
2) 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 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7) 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 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 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 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11. 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12. 盘亏、毁损净损失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时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13. 汇兑损益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化而与记账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4. 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总机构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
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按照规定,管理费是以成员企业的总收入为依据计算提取并支付给总机构的。
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15. 会员费
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缴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缴纳会员费的数额。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
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6.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纳税人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可在税前扣除。
17. 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扣除。
18.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扣除。
上述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由原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扩展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盈利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凡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3. 我国对捐赠税收的减免优惠有哪些

公益性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筹资渠道,公益性捐赠对于发展壮大社会组织、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08》数据,2007年民政部门、慈善会、各类基金会总计收到社会捐赠款物148.387亿元,其中社会捐赠款132.82亿元。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我国公益事业的重要参与力量——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起步较晚,相关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导致政策的制定、推行遭遇瓶颈。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介绍,结合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借鉴目前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旨在为发挥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效能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推动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
一、 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公益性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更多的是散见于各类法规条文中。归纳一下,政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应具备条件、捐赠物资用途、捐赠票据使用作了相应规定。
(二)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规定
1.企业公益性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个人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受赠单位免税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三)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规定
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捐赠,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有利于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最大化公益性捐赠的社会效用。目前我国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的捐赠还包括: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五家单位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
二、我国公益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成果显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
一方面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激励了社会捐赠行为,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公益事业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法规不健全,导致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上的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各省市政策不一,管理不规范。尤其体现在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确认程序、资格范围差异较大。在此以北京、山东、江苏、重庆为例。
北京出台《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北京市民政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山东出台《关于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规定:省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确认税前扣除资格,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
江苏出台《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同时规定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
重庆出台《关于加强公益救济性捐赠接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经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各区县(自治县)慈善会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签注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最后由市民政局通过媒体统一向社会公示。
通过上述各省市政策,我们可以看出,山东省与江苏省规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而重庆范围却覆盖到了区县级。另外,北京、重庆实行的是民政初审、财税确认的方式,山东实行的是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报送材料进行资格确认,江苏实行的是民政会同财税部门共同审定。
同时,我国捐赠票据使用缺乏明确统一的政策规定,各省市自定政策,有些省市政策变动频繁。导致一方面一些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无票据可用,地区间票据无法通用,跨省区捐赠活动受限;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频繁变动,使得一些社会组织无所适从,同时也给政府监管带来困难,增加了社会成本。对于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方面,也存在政府各职能部门重复监管、越位监管、缺位监管状况。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范围没有明确,具体操作程序也未做统一规定,导致各省市自定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资格范围、审定程序。不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不利于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和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公益性捐赠平台的构建。
2.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
捐赠票据,是证明单位或个人捐赠行为,从而享受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律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更是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的使用没有统一的政策约束。各省市自行制定捐赠票据法规,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没有可供开具的票据等现象也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捐赠票据差异性,导致地区间开展捐赠活动深受制约。不利于规范和推动全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利于政府有效监管。
3.部分省区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覆盖范围有限
目前部分省区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其覆盖范围仅限于全国性、省级社会团体,如:山东省、江苏省。而对于大量活跃在基层、直接参与公益性活动的社会团体却因无政策法规支持而无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扶持和培养基层社会组织,不利于加强我国社会组织整体建设和管理,更不利于公益性事业进一步开展。
4.对于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有待完善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发生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对于超额捐赠部分,却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这不利于扩大社会公益性捐赠规模,不利于推动公益性事业较快发展。
5.政府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监管缺位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导致民政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九龙治水”,或监管缺位。加上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的疏漏,也会影响到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借鉴
目前,国际上对于捐赠有四种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减免、抵免、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减免是指减少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抵免则是指减少应缴税额;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是指纳税人把自身的应纳税额变相支付给指定受益组织。美国、德国采用减免政策,加拿大实行二级纳税抵免制度,英国采用纳税受益方法,匈牙利、罗马尼亚则采用“税款指定”法。
我国与美国、德国同属于减免政策。美国作为社会组织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其相关的税收政策也较为完善,在此着重介绍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介绍被誉为大陆法系代表——德国相关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以供借鉴。
(一) 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美国税法所规定的享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必须向免税机构提供捐赠。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款对免税机构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一方面负责捐赠税收优惠法规的管理实施,另一方面,运用先进信息技术统一审定并监管全国免税机构。
同时,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程度主要取决于捐赠对象的社会组织性质,并在“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中作了详细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同时规定超出比例的捐赠,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捐赠给私人基金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20%,且超出部分不能结转。
(二)德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德国税法规定,个人和团体向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捐赠者申请税收减免时必须持有受赠者填写的可扣除税款证明。德国企业和个人对那些被承认是追求公共目标的慈善组织、教会等的捐赠,可享受5%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对专门追求文化目标的科学性、慈善性组织的捐赠,最高可享受10%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同时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对取消享受税收特惠实体的捐赠,纳税人不得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优惠。
(三)借鉴意义
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把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从3%提高到了12%,以期与国际接轨,更好地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
然而应该看到,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而且规范社会组织发展的三大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属于行政法规,还没有涉及到法律层面上的立法。从国际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韩国),其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通常都会有统一的法律政策来保障实施,而且对于受赠主体、监管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这也给予了我们重要启示。
下一步,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快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规建设,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程序,规范捐赠票据使用,加强社会组织监管,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完善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
现阶段,我们应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加快与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步伐。在政策的具体制定上,应明确公益性捐赠实施规范,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从而进一步完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统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制度
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其对公益性捐赠受赠主体的资格认定都有统一明确的立法规范,而且德国税法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我国目前对于社会组织获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程序不明确、评估体系不健全,导致政策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民政部门作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作用。我们知道,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设立宗旨、日常活动内容和资金用途,是其能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关键因素。而公益性团体的设立宗旨需要民政部门核准,其日常活动内容规范需要民政部门进行监管并在年检结论中得以体现,加上民政部门的年检中还包括了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金用途、财务状况的审计情况,因此,民政部门审定意见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民政、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建立民政初审、财政税务确认、审计监督联动机制,有利于发挥政府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
(二)规范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尤其是没有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捐赠票据的领用,没有统一政策规定,各省市自定捐赠票据政策。导致了目前我国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各地政策不统一、票据存在差异,致使地区间捐赠受限。加上我国目前部分省区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局限于全国性和省级,基层社会组织因无法获取公益性捐赠票据而筹资困难、举步维艰,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全面发展。
作为证明捐赠行为法律凭证,公益性捐赠票据式样、印制及票据领用、保管、销毁等各个环节程序应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明确各类社会组织捐赠票据使用规范,统一我国票据制度,保障全社会公益性捐赠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 扩大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认定范围
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实施,是为了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扩大社会组织筹资渠道,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从而更好地推动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增加社会福利。目前,我国部分省市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仅限于全国性和省级。现实生活中,更多公益性社会团体却是活跃在基层,他们直接与群众接触,往往更了解人民群众需求,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通过创办爱心社、救助站、咨询中心,组织志愿服务,开展邻里互助活动,号召社会向灾区捐款捐物等公益性活动,帮助群众、服务于群众。
基层公益性社会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有效推动基层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是维护群众利益、提高社会福利的现实需求。当前,最有效的途径之一便是扩大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认定范围。基层社会组织,凡是在社会团体设立宗旨、资金用途、社团财务制度等方面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向所属省级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样,一方面激励基层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与管理,合理规范使用捐赠资金,以期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另一方面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开立,也激励了社会向基层社会组织的捐赠行为,扩大其筹资渠道,增强开展公益活动的能力,从而更好更有效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四) 鼓励超额捐赠行为
我国目前税法只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对于企业、个人的超额捐赠部分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提高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积极性,不利于推动我国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目前社会组织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往往对于企业和个人的超额捐赠都有可以结转到下一年的相关规定,以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以美国为例,美国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款超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
我国应结合自身国情,出台关于超比例捐款如何结转的规定。比如,可以规定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款超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三个纳税年度等。这样,可以更大程度上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扩充社会组织筹资来源,为公益性事业发展提供更坚实的资本支持。
(五) 规范政府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监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条规定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加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也使得社会组织的财务运作、资金使用进一步规范化、明晰化、标准化。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管秩序仍比较混乱,没有一套明确规范监督机制的法律法规。长此以往,一方面滋长了某些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公益为名号,挪用捐赠款项、中饱私囊的作风,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整体名誉受到损害,出现信任危机,对社会公益性捐赠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明确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机制、捐赠款项资金用途的监管责任,避免监督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建立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是保证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的现实需要。从国际上看,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和权限,政府各部门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沟通协商、共同配合。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加强对纳税人监管。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财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把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权限、具体的运作程序予以明确和固定化,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监管机制,解决政府监管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同时,进行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意识和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内部制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制度,从整体上最终形成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加强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建设和管理,使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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