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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21)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維護勞動者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相應待遇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堅持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建立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第三條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省級統籌,基金全省統收統支,基金缺口分級負擔,政策全省統一制定,基金預算全省統一編制,推動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健康持續運行。第四條推進多層次、多支柱養老保險體系建設,鼓勵用人單位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前提下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支持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和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第五條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對確保全省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履行主體責任,並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組織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目標任務,對確保本地區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履行工作責任,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財政部門)負責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財政監督;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實施財政監督。
省稅務機關負責全省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工作的管理;設區的市、縣(市)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規范和指導全省基本養老保險經辦工作,具體經辦原行業統籌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事務;設區的市、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權益有關事項進行監督。第七條加強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能力建設,建設全省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信息平台,建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醫療保障、銀行等部門和單位信息共享機制,提供高效便捷的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第二章參保范圍和征繳管理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組織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三)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編制外人員;
(四)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其僱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依照國家和本省其他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靈活就業人員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九條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取得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共享信息同步完成社會保險登記。其他用人單位在注冊登記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登記後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登記、變更等信息傳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負責建立繳費關系。
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到就業登記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靈活就業人員的新增、變更等信息傳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負責建立繳費關系。第十條參保人員(不含靈活就業人員)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基數。每年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00%和60%確定,並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公布。工資收入超過繳費工資基數上限的,按照繳費工資基數上限確定繳費工資基數;工資收入低於繳費工資基數下限的,按照繳費工資基數下限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在省公布的當年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之間選擇適當檔次的繳費工資基數,具體檔次劃分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稅務機關確定並發布。
Ⅲ 江蘇省養老保險補繳新政策
法律分析:2021年2月1日,江蘇人社廳、財政廳、稅務局聯合出台了《規范完善補繳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辦法》,其中明確了可補繳的11種情形,具體情況如下:
1、1991年12月31日前為按當地規定規定繳納固定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單位可補繳原固定工退休社會統籌費。
2、1991年12月31日前,未按當地規定繳納勞動合同制工人基本養老保險費,單位和職工本人可補繳勞動合同制工人基本養老保險費。
3、原全民所有制企業、縣/區屬以上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固定工、勞動合同制工人、經縣以上勞動部門批准使用的城鎮戶口的臨時工,未按規定繳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個人可從1992年1月1日起補繳養老保險費。
4、除第3項規定企業外的其他城鎮各類企業及預知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和原企業所有制、縣/區屬以上城鎮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未經勞動部門批准招錄的職工,沒有參加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和從1996年1月1日開始補繳。
5、縣(區)屬以下城鎮集體企業、城鎮街道辦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職工自當地實行勞動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之月至1995年12月31日按國家和省規定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時間,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可以補繳。
6、臨時工後專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在當地實行勞動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後從事臨時工期間按國家和省規定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可補繳。
7、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和依法成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外人員,可從2004年2月1日起補繳。
8、鄉鎮企業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用人單位和本人可從2006年3月1日補繳。如果是國家統配或城鎮待業人員被安排到鄉鎮企業工作,若沒有達到退休年齡或繳費年限不足,可從1992年1月1日開始在原工作地補繳。
9、有僱工的個體商業戶,可從2011年7月1日開始補繳。沒有僱工的話,可從參加養老保險之月起開始補繳。
10、沒有終止勞動關系的農民輪換工在現崗位上被錄為正式工,在最後一次在本單位連續輪換的工作時間,可以補繳。
11、附加國家和江蘇省規定的其他可以補繳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