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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社會條例

發布時間:2024-11-09 20:18:21

❶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法律主觀:

廣東省社會保險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1.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 勞動合同關系 的勞動者。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 實行法定 基本養老保險 、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養老保險待遇 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並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二章養者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七條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3.基金收益; 4.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人。 第九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准逐月 繳納養老保險 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人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一部分計人個人帳戶,其餘計人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於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 個人繳納養老保險 費在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第十二條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分立、合並(兼並)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達到 法定退休年齡 ,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 1998年 7月三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准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 120。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准、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第十九條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 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准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後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人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准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 辦理養老保險 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徵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於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第三十條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人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2.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3.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4.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5.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並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並追繳其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不執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由社會保險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強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託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製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客觀:

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五大險種中最重要的險種之一。所謂養老保險(或養老保險制度)是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和法規,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後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各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財政拔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並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第六條、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區(縣)財政專戶,以區(縣)為單位核算和管理。區(縣)財政部門應設立專門賬戶,對本區(縣)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轉借、挪用和侵佔。第二十六條市、區(縣)財政部門應按勞動保障部門編制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安排資金,確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發放。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農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制度。區(縣)應按年度編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第二十八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應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第二十九條、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三十條、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有關政策的執行和基金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城鎮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基本養老保險都有繳費記錄的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符合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條件的,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計發養老待遇,其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納的保險費,應折算為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和年限;不符合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條件的,可將其按照基本養老保險

❷ 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覆蓋范圍


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內的職工和城鄉居民,應當參加養老保險並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繳費標准


養老保險費由個人和單位按一定比例繳納,具體比例根據個人工資水平和繳費年限等因素確定。個人繳費部分一般按月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三、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累計繳費滿一定年限後,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四、個人賬戶管理


每個參保人員都有一個個人賬戶,用於記錄個人繳費、利息和政府補貼等。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五、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參保人員在不同地區或不同制度間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確保養老保險權益的連續性。


以上是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具體實施細節可能因地區而異。如有疑問,建議咨詢當地社保部門。

❸ 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社會養老保險法實施細則: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統籌養老金,一般會按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來發放。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交費不滿十五年的,可以延長交費到滿十五年為止。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交費5年後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15年。
一、單位辦理養老保險需要攜帶:
1. 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2. 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3. 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4. 社會保險登記表 (可在窗口領取需加蓋單位公章)。
二、繳納養老保險的好處為:
1.能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領取養老金,真正實現老有所養。
2.養老金與社會平均工資掛鉤,使自己晚年生活更有保障。
3.享受國家、自治區規定調整養老金的待遇。
4.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子女的負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❹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第四條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第五條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第八條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台,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系信息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第二章繳費年限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文件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第十三條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第十四條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❺ 養老保險保險管理條例

養老保險歸社保部門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
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五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六條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給予核准。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准;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
第八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其繳費申報後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准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准程序後,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代扣代繳明細表和有關規定,按以下程序進行記帳:
(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按規定記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三項基金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安全、完整保存。繳費記錄應當一式兩份。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辦理申報後,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並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稽核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有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後,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調查被舉報單位的繳費情況。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把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情況提供給當地負責徵收的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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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准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准。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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