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催討退休金有時效嗎
2.繳納養老保險金屬於企業法定義務,不受時效限制。另外,根據<最高院解決勞動爭議>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等問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受理。由此也可推出該爭議無時效限制。
國發〔1991〕33號文《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指出:企業逾期不繳,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由此可知,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業若暫無力繳納,也只能辦理緩繳手續,不得免交。因此追索養老保險費等國家強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沒有仲裁訴訟時效的限制。
⑵ 母親達到退休年齡,但是養老保險未繳納15,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改如何維權
用人單位終止合同合法,無權可維。
根據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自己補足15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櫻困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野察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頌頌茄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⑶ 退休工人要求原單位補繳養老保險金有時效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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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補辦社保手續、補繳社保費是沒有時效限制的。因為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繳納社保費是其法定的義務,用人單位不為職工辦理社保手續、繳納社保費違反的是國家強制性規定,不適用時效制度。另外,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勞動者退休後,因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而發生的爭議而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受理。可見因社保而發生的爭議不受時效限制。
2、因社保而發生的爭議一般來說作為行政機關處理更恰當些,而行政機關處理可以肯定是不受時效限制。因而你還有一種方法,那就是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要求其責令用人單位補辦社保手續、補繳社保費,並對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處罰,若勞動監察部門不作為或亂作為,你可以勞動監察部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建議你找當地勞動監察部門來處理。
⑷ 追繳養老保險 受案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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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用人單位為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追索相關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爭議。如追索工傷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報銷醫療費用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故該類糾紛屬於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該類案件既不屬於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也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10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應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於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不應納入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不履行征繳職責,勞動者可以其行政不作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行使行政審判權判令其履行法定職責。
3、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但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足而引起爭議的,也不屬於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因為用人單位在參保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有審核繳費基數的職責,勞動者如對繳費基數產生異議,可參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3號)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