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追繳養老保險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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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范企業及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行為,解決因企業和職工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而影響職工退休待遇水平問題,維護職工的切身利益,鼓勵未參保企業參保和中斷繳費人員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企業必須嚴格按照
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的規定,認真履行企業繳納和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費的義務,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要在企業內部建立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將企業每月申報額和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包括代扣代繳情況)公示一次(10天)。公示期內,職工對企業繳費和代扣代繳情況有異議的,應即時向企業提出質疑,也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及時按《河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結合本地實際,採取定期列印發放《個人賬戶對賬單》、填寫《養老保險手冊》、通過新聞媒體公告或將個人賬戶列印成表格公示等形式進行對賬。單位、職工對企業繳費和個人賬戶記錄情況有異議的,應自接到對賬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經復查,確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記載、列印錯誤的,應即時糾正;屬於企業和個人欠繳、少繳等原因影響個人賬戶儲存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責令企業和個人補繳。補繳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予以補記,並書面通知企業和職工本人。
三、本通知下發前已經參保的企業和職工按規定應繳而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原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分別自1993年1月、1986年10月、1990年3月起,由企業和個人按照欠費當年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加收滯納金;也可以按照補繳時的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繳費基數低於補繳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按補繳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作基數補繳。按後一種辦法補繳的,可不加收滯納金。凡未核定過繳費基數的,應按照後一種辦法補繳。補繳後,職工個人賬戶的處理按冀勞〔1998〕66號文件規定執行。
跨年度補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基數、補繳月數計入補繳當年繳費基數並相應增加繳費月數,補繳當年繳費基數不受300%封頂限制。補繳後在計算基本養老金時,原欠繳年份指數不變,不再按中斷繳費計算。
補繳建立個人賬戶之前欠費的,補繳後只計繳費基數和繳費月數,不計個人賬戶。
四、對本通知下發前應參保而未參保的企業和中斷養老保險關系的企業,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前參保和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的,可採取以下辦法補繳欠費:勞動合同制職工只補繳從招工之日至1995年底的單位和個人繳費及個人繳費部分的利息,臨時工只補繳從1990年3月至1995年底的單位和個人繳費及個人繳費部分的利息,原固定職工只補繳自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個人繳費部分及利息。從1996年1月起至補繳或接續養老保險關系之日,企業按照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的11%補繳欠費及利息,其中,個人欠費部分及利息由職工個人補繳,其餘部分由單位補繳。1995年底以前的利息按省公布的1996年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補繳,1996以後的利息按省每年公布的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補繳。補繳上述欠費時無法確定繳費基數的,以欠費當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補繳。按上述規定補繳後,未實行個人繳費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以上參保單位在未參保期間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和已退休人員,按上述辦法補繳後,從補繳後的次月起,將退休人員納入統籌范圍。超過本通知規定時限後再參保和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如補繳以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本通知第三條辦法處理。
五、企業與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有欠費的,應按本通知第三條規定補繳欠費。不予補繳的,職工達到退休年齡計算基本養老金時,按《〈河北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實施細則》?冀勞〔1998〕4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通知下發前已經與原企業解除了勞動關系的人員,在尚未再就業期間自願接續養老保險關系,或者已經再就業按規定接續養老保險關系,凡在2004年12月31日前辦理的,由本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原則上可一次性補繳欠費,屬於沒有解除勞動關系期間欠費的,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屬於解除勞動關系後未再就業期間欠費的,可按照補繳時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本人自願不補繳的,相應扣減其繳費年限,以後不再補繳。
六、企業原招用的臨時工,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招轉為勞動合同制工人的,招轉前最後一次在本單位從事臨時工期間的工作年限,凡未按冀政〔1986〕148號文件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屬於1990年3月1日以後從事臨時工的時間,應從從事臨時工之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屬於1990年2月底以前從事臨時工的時間,不再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視同繳費年限。
1990年2月底以前被企業招用並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的臨時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按本通知第三條規定補繳至15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不願補繳的,按冀勞〔1998〕47號文件規定,一次性結清有關待遇,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七、自謀職業、自由職業和靈活方式就業人員,按照本通知第三條和第五條規定補繳欠費後,未實行個人繳費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八、1995年底以前企業長期病休人員、按原勞動人事部勞人勞〔1988〕5號和原省勞動人事廳冀勞人計〔1988〕156號文件規定實行子女頂替的退養人員及原失業人員,不屬於本通知規定的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范圍。
被勞教、判刑人員,不允許補繳勞教、服刑期間未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九、本通知從下發之日起執行。以上關於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僅適用於本通知下發前至2004年12月底欠費人員的補繳,2005年1月1日後仍欠費的,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國務院令第259號?規定辦理。本通知下發前已經按國家和我省及當地有關規定處理的不再變動。過去文件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❷ 冒領養老金後社保局如何追繳
法律分析: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追繳,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❸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為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
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並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帳戶。
第二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並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三)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後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基本調節金
第二十八條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基本調節金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帳戶養老金在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支取完畢後,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辦法:
(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帳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
(三)基本調節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
(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金、地方過渡性調節金、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一)地方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按300元減去基本調節金計算;
(二)地方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於2007年至2011年期間退休的人員,其中2007年退休的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三)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辦法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離休幹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的基礎上,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保險待遇的1%。
第三十四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有本市戶籍的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
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准: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七條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以及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八條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台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九條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帳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後死亡的,其個人帳戶尚有剩餘額,剩餘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帳戶積累額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
第四十條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後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准:
(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准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二)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帳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二條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督
第四十三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
第四十六條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布一次。
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社保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對干擾、妨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並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罰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准。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
第五十六條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七條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用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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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追繳養老保險金
你需要做的工作時:
一。保留好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有關證據。具體可參照: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文件規定「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你可以據(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不限於此規定)來提供勞動材料。
二,由於勞動仲裁時效已經失效,故建議你直接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補交3年的社保,申請補交社保不受法律時效的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後,用人單位由為勞動者參保社會保險的義務,也是勞動者的權力,是具有法定性,即使簽訂將養老保險金或社保以工資的形式發放協議,該協議也是無效的。
❺ 企業破產倒閉怎樣追繳職工養老保險
集體企業破產下崗職工養老保險金繳納辦法:
破產企業欠繳的養老保險費按勞動保障部、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在《關於清理收回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36號)規定,破產企業欠費在資產變現收入中予以清償;無法完全清償欠費的部分,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核消。
關閉破產礦山的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後,被其他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未被其他單位招用,個人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比照個體工商戶參保辦法繼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2、明確破產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范圍和項目隨同關閉礦山破產但未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礦山所屬集體企業,不再納入養老保險統籌范圍,其退休職工本人由民政部門按企業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按月發放基本生活費,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專項解決。
煤炭、有色行業統籌項目內養老金,由所在地省級政府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按照勞動保障部、財政部下發的《關於核定原行業統籌項目的通知》(勞社部發[1998]22號)規定確定。核工業企業統籌項目內養老金由所在地的省級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確認。統籌項目外的養老保險費用一般是統籌基金支付的國家規定的離退休金、物價、生活補貼之外的待遇項目費用,例如,地方性物價、生活補貼、企業的工齡津貼、書報費、洗理費、交通費等,北方地區、還包括採暖費。
3、需保留的統籌外養老保險項目,由地方從中央財政繼續撥付的虧損補貼和留給地方的盈利企業所得稅中解決。不能對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一次性結算離退休金勞動部在《關於不得對企業離退休人員採取一次性結算離退休金的通知》(勞部發[1995]262號)中規定,破產企業在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但對於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達到規定年限的離退休人員,必須按規定按月支付其基本養老金,不得採取一次性結算離退休(退職)金的辦法。
4、任何單位都不能以「買斷工齡」等形式終止職工的社會保險關系。對於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前參加工作,從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且距提前退休年齡5年(含)以內的全民所有制職工,可以實行一次性安置,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但不能將安置費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由社區管理機構比照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標准發放基本生活費,並代繳社會保險費,待其達到提前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
5、關閉破產企業的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勞動保障部在《關於加快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9號)中指出,破產關閉企業的退休人員以及所有企業離休人員,要首先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
6、確保關閉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發放破產企業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不足的,從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中支付;處置土地使權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罰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支付;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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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養老保險能否追繳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確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為中心,努力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切實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積極推進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各項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為促進改革、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人口老齡化、就業方式多樣化和城市化的發展,現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還存在個人賬戶沒有做實、計發辦法不盡合理、覆蓋范圍不夠廣泛等不適應的問題,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為此,在充分調查研究和總結東北三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對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作出如下決定:
一、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任務。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系,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完善政策,健全機制,加強管理,建立起適合我國國情,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主要任務是: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保障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逐步做實個人賬戶,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統一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繳費政策,擴大覆蓋范圍;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建立參保繳費的激勵約束機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確定基本養老金水平;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劃清中央與地方、政府與企業及個人的責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和監管,完善多渠道籌資機制;進一步做好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務水平。
二、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要繼續把確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作為首要任務,進一步完善各項政策和工作機制,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不得發生新的基本養老金拖欠,切實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對過去拖欠的基本養老金,各地要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補發拖欠基本養老金和企業調整工資工作的通知》要求,認真加以解決。
三、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都要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當前及今後一個時期,要以非公有制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保工作為重點,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要進一步落實國家有關社會保險補貼政策,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參保繳費。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為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0%,其中8%記入個人賬戶,退休後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四、逐步做實個人賬戶。做實個人賬戶,積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應對人口老齡化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證。要繼續抓好東北三省做實個人賬戶試點工作,抓緊研究制訂其他地區擴大做實個人賬戶試點的具體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國家制訂個人賬戶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實現保值增值。
五、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與監管。要全面落實《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各項規定,嚴格執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制度,強化社會保險稽核和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繳率。凡是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拒繳、瞞報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要依法處理;對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要採取各種措施,加大追繳力度,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收盡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加大對社會保障的資金投入。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擠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實現依法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機制,保證基金監管制度的順利實施。要繼續發揮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共同維護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為與做實個人賬戶相銜接,從2006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個人賬戶。同時,進一步完善鼓勵職工參保繳費的激勵約束機制,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國發〔1997〕26號文件實施前參加工作,本決定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銜接、新老政策平穩過渡的原則,在認真測算的基礎上,制訂具體的過渡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備案。
本決定實施後到達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本決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七、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國務院適時調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調整幅度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當地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具體調整方案,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審批後實施。
八、加快提高統籌層次。進一步加強省級基金預算管理,明確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建立健全省級基金調劑制度,加大基金調劑力度。在完善市級統籌的基礎上,盡快提高統籌層次,實現省級統籌,為構建全國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和促進人員合理流動創造條件。
九、發展企業年金。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增強企業的人才競爭能力,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具備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採取市場化的方式進行管理和運營。要切實做好企業年金基金監管工作,實現規范運作,切實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要按照建立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之外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繼續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要加強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平台建設,加快公共老年服務設施和服務網路建設,條件具備的地方,可開展老年護理服務,興建退休人員公寓,為退休人員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務,不斷提高退休人員的生活質量。
十一、不斷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水平。要高度重視社會保險經辦能力建設,加快社會保障信息服務網路建設步伐,建立高效運轉的經辦管理服務體系,把社會保險的政策落到實處。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術標准,規范業務流程,實現規范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同時,要加強人員培訓,提高政治和業務素質,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研究制訂具體的實施意見和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備案。勞動保障部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確保本決定的貫徹實施。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決定不一致的,按本決定執行。
國務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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