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企業給職工少交養老保險金社保部門該如何處罰企業
企業給職工少交養老保險金,社保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按照《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依法查處。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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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養老保險少交兩個月咋辦
養老保險中來間少交2個月一般沒有太自大影響,可以不用補繳,只要勞動者在退休之前能繳納滿15年即可以領取養老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❸ 退休後發現養老保險少交了怎麼辦
各地政策有所區別,但是社保補繳均十分困難。基本上無法再要求社保管理部門為個人追繳補足養老保險,並且尚無法律法規對該種情形如何處理進行規定,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存在較大困難。
以深圳市為例,只規定了兩年內的補繳政策,《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即在法定的兩年追訴時效內,如果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員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該員工可以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後,該員工兩年法定追訴時效內所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
對超過兩年追繳時效的養老保險欠費補繳,在養老條例之前的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強制追繳時效的,可以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並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3)養老金因工作人員失誤少交擴展閱讀:
【案例】
2012年,老張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辦理退休手續的過程中,老張發現,1992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間,原單位沒有給自己繳納養老保險。因少繳納了養老保險,老張領取的退休金自然也少於正常繳納所能領取的數額。在與原單位交涉無果後,老張氣憤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單位賠償自己相關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老張已於2012年經核准退休並領取基本養老金,但老張未能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以證明其屬於應當繳納1992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間養老保險而被告未為其繳納,並且未能提交證明這期間的養老保險確實無法補繳和確認補償標准等證明材料。最終,法院裁定駁回了老張的訴訟請求。
❹ 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交15年,公司那部分,少交6年怎麼辦
個人帳戶交十五年,公可少交六年只要和公司有簽訂的合同,就可以找公司給你補交公司的那六年的養老保險,在合同期間是有法律責任的。
❺ 因單位少交保費員工退休後退休金少於其他員工是否法院受理范圍
法律分析:遇到退休後才發現保險被用人單位少繳的情況,首先可以向社保機構舉報,由其責令用人單位補繳。如果不能補繳或不能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15年,自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肢族空辦理社保之日起,應按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作為社會保險五大險種中最重要的險種之一,養老保險設立的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為老年人提供穩定可靠的生活來源。養老保險雖然屬於職工工資的一部分,但並不直接支付給職工,而是由單位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代為繳納。勞動者在職期間應積極查詢自己的社會保險繳納情況,若發現單位未足額或未足月繳納的,應及時向社保管理部門進行投訴,由社保管理部門進行追繳,以避免在退休後無法追償損失。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穗握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歷瞎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