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黑龍江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條為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農民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助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家庭養老相結合的原則。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農村(含鄉鎮企業)居民參加的社會養老保險。第四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實施。第五條養老保險金交納以個人為主,集體補助為輔。鄉鎮企業職工參加養老保險的集體補助,由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稅前列支。第六條參加養老保險人員的年齡一般為17至60周歲;16周歲以下的,可由供養者為其交納子女養老保險金。第七條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根據本地區和本人的實際承受能力,自願選擇投保檔次。月投保檔次標准為2、4、6、8、10、12、14、16、18、20元,自願選擇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時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納一次性養老保險金。
如遇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交納保險金時,可以調整交納保險金的檔次或停交保險金。恢復交納保險金時可以補交停交的保險金。第八條個人交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金均記在保險人的名下。第九條鄉鎮企業職工交納保險金以企業為單位收繳,農民以村為單位收繳。勞動報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別按月、季、年交納。第十條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年齡起點為50周歲。保險人員可以自願選擇50、55、60周歲為自己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時限。給付的養老保險金按月或按季發放,不得拖欠和平調。第十一條領取養老保險金人員,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餘年限的養老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給付所在村或單位用於死亡者的喪葬費或養老保險的集體補助。領取養老保險金10年後仍健在者,繼續按原標准領取養老保險金,直至身亡為止。第十二條參加養老保險人員連續投保30年以上並已領取養老保險金的,無論何時死亡,均給付喪葬費200元。第十三條參加養老保險人員交納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交交納的養老保險金總額(含集體補助部分)扣除規定的管理服務費後,連同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全部退還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還所在村或單位用於死亡者的喪葬費或養老保險集體補助。第十四條參加養老保險人員遷往外地或農轉非、招工、提乾和升學的,將其保險關系和所交納的養老保險金轉到遷入地養老保險機構;遷入地尚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將交納的保險金總額(含集體補助部分)扣除規定的管理服務費後,連同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退還本人。第十五條參加養老保險人員因傷殘、嚴重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生活費來源的,如未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經本人申請,養老保險機構審核後,可將本人交納的養老保險金(不含集體補助部分),連同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全部或分期退還本人。第十六條養老保險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和償還欠款,不得虛報或冒領養老保險金。違者一經查出,除追回資金外,還要追究當事人責任。第十七條縣(市)以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基金的運營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專業銀行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並及時匯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帳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除需現支付部分外,購買國庫券、金融債券的,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保值、增值利率。第十九條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並接受民政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二十條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對擅自挪用、侵吞養老保險基金、無故拖欠養老保險金和虛報冒領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㈡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保障水平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公平與效率、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有權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社會統籌。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以下簡稱統賬結合)。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農墾、森工系統(不含伊春林業管理局和已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與管理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運營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第十條企業應當按照上一年度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一條破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相當於其離退休人員十年基本養老金的費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批准,按照其在職職工年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後如有缺口,由有關部門統籌解決。第十二條職工應當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高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繳納,超過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規定退休年齡為止,職工退休、退職後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三條企業和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構成。
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實行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得佔用個人賬戶基金。個人賬戶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應當對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並報財政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復執行,並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㈢ 黑龍江2023年養老保險規定是什麼
黑龍江養老保險規定是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的員工年滿50周歲的情況之下,是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當然了,養老保險費用也必須繳納年滿十五周年。至於是連續的,還是累計的繳納年數都是可以的。㈣ 黑龍江省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維護參保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工作。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屬地徵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四條地方稅務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完善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對賬制度,建設數據信息交換平台,實現部門信息共享。第五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四)國家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七條職工個人應當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基數低於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的,以職工繳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費基數。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費率按照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下列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自行申報的單位應繳費額;
(二)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職工個人應繳費額。實行申報繳納當月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申報繳費期限為每月二十五日前。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費。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並對其自行申報的單位應繳費額的真實性負責。第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暫按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的繳費數額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的應繳數額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
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規定結算。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費,也可以採取網上等其他方式申報繳費。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在地方稅務機關直接繳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繳費憑證;通過網上繳費或者由銀行代為扣繳的,由銀行開具繳費憑證。對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個人費款的,地方稅務機關和銀行不再向職工個人單獨開具繳費憑證。第十三條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納,但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基本養老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