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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3-08-20 19:15:16

㈠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為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
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並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帳戶。
第二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並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三)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後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基本調節金
第二十八條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基本調節金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帳戶養老金在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支取完畢後,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辦法:
(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帳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
(三)基本調節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
(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金、地方過渡性調節金、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一)地方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按300元減去基本調節金計算;
(二)地方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於2007年至2011年期間退休的人員,其中2007年退休的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三)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辦法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離休幹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的基礎上,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保險待遇的1%。
第三十四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有本市戶籍的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
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准: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七條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以及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八條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台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九條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帳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後死亡的,其個人帳戶尚有剩餘額,剩餘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帳戶積累額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
第四十條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後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准:
(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准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二)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帳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二條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督
第四十三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
第四十六條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布一次。
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社保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對干擾、妨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並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罰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准。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
第五十六條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七條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用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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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2022-2023年深圳養老保險新政策實施細則

近日深圳實施了養老保險新政策,其中具體是怎麼樣的呢?我們一起來看一下吧!
一、深圳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提取
本次《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明確了個人賬戶提取情形,避免爭議。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參保人養老,除符合國家規定情形的,不得提前支取。不過,在參保人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依法繼承。
二、深圳養老保險參保的范圍
1.對於外籍人員和港、澳、台人員參保,《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女性年滿50周歲、男性年滿60周歲的,不參加深圳市社會養老保險。
2.由於養老保險不得重復參保,《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我市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在市外已享高悔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辦理內部退養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
3.《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符合深圳市居民養老保險參保范圍的,可參加深圳市居民養老保險。同樣,由於內部退養人員的養老保險費仍由原單位繳納,雙方存在繳費關系,為避免重復參保,此類人員也不納入深圳市養老保險范圍。
三、重復參保以及重復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
1.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2.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3.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四、深圳養老保險繳費
1.《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新增了3個條款,明確了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的內容和計算方法。實際繳費年限是指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是指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戚緩正員工在1997年開始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的工齡。
2.《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視同繳費年限不予計算。
3.《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哪碧定,補繳金額包括補繳本金和滯納金。滯納金是從應繳之日起,以補繳本金為基數按日加收萬分之五而來。滯納金將記入基本養老統籌基金。根據規定,不能補繳未在用人單位就業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㈢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法律主觀:

發布部門: 廣東 省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會發布文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確立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 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地位,規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 股東 和 債權人 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特區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 公司 的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認繳的股份金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特區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飢李碧在特區設立的各類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本條例。第四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成立。第五條公司名稱應當標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公司違反前款規定不標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記為公司的企業,擅自在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樣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公告;拒不執行的,由登記機關予以處罰。第六條公司以其在特區的主要 辦事 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七條設立公司應當制定 公司章程 。第八條公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公司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者合夥組織的合夥人。公司向其他企業法人投資時,其出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資為專門業務的公司或者出於控股需要的除外。違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擾隱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 公司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條公司的資金不得 借貸 給股東或其他人。但以借貸為專門業務的公司或者公司與其他企業間因經營活動的需要按有關規定融資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爛舉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一條公司不得為股東或其他人提供擔保。但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二條會計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資產評估機構和其他有關機構及其注冊執業人員,在為公司承辦申請登記、募集發行股票、債券等事項以及製作向社會公開的文件時,應當遵循誠信、真實、合法原則。前款所列機構及人員,有瀆職行為或與公司串通作假行為的,由其業務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八號《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標准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失業保險的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費征繳、失業保險待遇支付等失業保險管理服務工作。第四條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標准為:(一)用人單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按照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人數按月繳納;(二)職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支付本規定確定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第六條用人單位失業保險費徵收實行向下浮動的浮動費率制度,幅度不超過失業保險費繳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失業保險費徵收費率浮動的具體幅度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繳納失業保險費與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比例、辭退職工比例、就業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機構確定。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失業人員符合法定條件的,享受下列失業保險待遇:(一)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標准為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市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醫療保險,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遺屬可以一次性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服務或者補貼。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一)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二)繳費年限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人。對經審核認定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市社保機構應當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支付失業保險金,並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支付失業保險金之月起計算。第十條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註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將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市社保機構。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的,其所建立的失業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分別退還參保單位和個人,利息記入失業保險基金。已支付的失業保險待遇予以追回。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尚未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按違規參保人數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五倍的罰款。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的,對違規參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負連帶責任。市社保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開,並納入企業誠信記錄。第十二條非本市戶籍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可以於本規定施行前,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標准補繳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規定施行之日的失業保險費。第十三條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第十四條根據本規定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㈣ 養老金個人賬戶的錢可以領取嗎

滿足一定條件是可以取出來的。

一、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領取辦法根據各地規定而有所不同,可參考深圳、北京等的規定。

1、深圳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領取辦法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者枝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參保人養老,除符合國家規定情形的,不得提前支取。不過,在參保首唯敏人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依法繼承。

2、北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領取辦法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山仿五年的,可以補繳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㈤ 深圳市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
第四條 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第五條 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雹歷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纖肆絕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 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台,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系信息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
第二章 繳費年限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毀姿,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文件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第三章 繳費指數
第十五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統籌養老金時,繳費年限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參保人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為:參保人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繳費年限的月數。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每月繳費指數為:參保人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其繳費指數按本細則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以下稱調入)的參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三)非經調入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轉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8月1日後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轉移了繳費工資記錄但按繳費工資計算繳費指數低於0.4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2010年1月1日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八)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應繳費期間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總額而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補繳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最高不超過3。
第十八條 按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繳費指數按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未在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本市戶籍人員,依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計發按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供養親屬的范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條例》所規定的遺屬是指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領取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支付基數的六倍;供養親屬為兩人的,支付基數的九倍;供養親屬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數的十二倍。
本細則實施後,國家對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標准和享受條件出台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工傷保險、失業保險政策規定的喪葬補助金、撫恤金領取條件,或者在市外已領取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支付喪葬補助金、撫恤金。
第五章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助和地方補助,由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享受地方補助。
地方補助=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8.5+20(元)。
第二十六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過渡性補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的。
過渡性補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1+60(元)。
第二十七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之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計算。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參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後繳納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取得本市戶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的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包括因調入、安置到本市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年限;
(二)調入本市且已經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的超齡年限;
(三)調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以上年限重疊部分不重復計算。
第六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向市社保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前本人應當核實其養老保險的繳費情況,對繳費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提出。
市社保機構在受理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按照受理當月的規定和標准核定養老保險待遇。因情況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經市社保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市社保機構從受理的次月開始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應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30日前由用人單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未申請的,市社保機構從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停止其繳費,停止繳費後申請繼續繳費的,從申請的次月恢復繳費。
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滿10年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繼續繳費的,按《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標准執行;其他繼續繳費人員按廣東省相關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繳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在辦理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領取手續時,應當按市社保機構規定的指紋採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紋,並在以後每年的相應月份內向市社保機構提供1次指紋;未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指紋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無法提供指紋的,應當採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領取病殘津貼的人員應當提交本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台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證明,或者到市社保機構自行證明其生存狀況。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台人員,未按時提供有效生存證明或者自行證明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生存證明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機構為符合領取條件的遺屬、供養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撫恤金以及個人賬戶余額,其他遺屬、供養親屬對上述金額的領取和分配有異議的,應循法律途徑向領取人追索。
第七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每年按廣東省規定的計息辦法計算利息,利息劃入個人賬戶。
在廣東省調整計息標准前終結個人賬戶的,按終結時的計息標准計算未計息期間的利息。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未轉移出本市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繼續計息。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可以依法繼承,由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手續的遺屬領取。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港、澳、台人員和外籍人員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按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標准執行。
退休前出國或者赴港、澳、台地區定居的員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外籍人員和港、澳、台人員女性年滿50周歲、男性年滿60周歲的,不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中規定的城市化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 本細則所稱本市戶籍人員是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前取得本市戶籍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實施之前,在本市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的人員,其退休後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繳費標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本細則實施之日期間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手續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按本細則重新計算。重新計算的待遇高於原待遇的,按新待遇發放並補發差額;重新計算的待遇低於原待遇的,按原待遇發放。
第四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的,依照本細則重新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不作調整。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不改變本人首次繳費時間和參加工作時間。
第四十五條 關於養老保險補繳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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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深圳社保養老退費政策

自2022年9月起,深圳市養老保險單位繳存比例將下調1%,同時2022年1月至8月多繳納的1%費用,屆時深圳社保局會做退費。深圳市為了減輕企業的負擔,給由企業繳納的職工社保中的養老保險依照繳費比例降低1%。
1、調整如下:
深戶一檔:養老保險單位比例由16%調整至15%。
非深戶一檔、非深戶二檔:養老保險單位比例由15%調整至14%。
深戶養老保險:
原繳費:
職工個人繳納8%+企業繳納16%=24%;
降費後:
職工個人繳納8%+企業繳納15%=23%。
2、非深戶養老保險:
原繳費:
職工個人繳納8%+企業繳納15%=23%;
降費後:
職工個人繳納8%+企業繳納14%=22%
本次降費目前只是針對企業繳納的職工社保降費,靈活就業者繳納的養老保險繳費比率不變,仍然是深戶21%,非深戶20%。
本次降費後,如果養老保險依照最低基數繳納,則參保一人可以降低:
2360*1%=23.6元,如果某公司有100人參保,則每個月最低可以降費2360元;因為是從2022年1月起執行降費比例,故已繳社保費的8個月全部依比例退費1%,總共可以退費2360*8=18880元。
2022年9月起依照降費後的比率扣繳社保費。
法律依據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准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㈦ 深圳養老保險要交多少年

最少要累計繳納養老保險15年。
在深圳,養老保險最低交納年限為180個月即15年時間,可以多交,到時就可以多領取。同時,養老保險可以累計計算交納年限,即斷斷續續交納是允許的,醫療保險至少需要交納25/30年,達到退休年齡就可以申請享受養老金待遇和醫療報銷(只要續費達半年或一年以上,平時也是可以享受報銷的。
養老金的計算就是按照月基礎養老和月個人賬戶養老金的總和來計算的。而基礎養老金則是要按照(全省上年度所有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x繳費年限x1%來計算,而月個人賬戶的養老金則是按照個人賬戶的余額÷計發月數來計算。
根據通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的最後參保地是深圳、且在深圳連續繳費滿5年以上、但在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未滿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廣東省戶籍的非深戶參保人員;或者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但未滿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符合《〈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繼續繳費條件的深戶參保人員,只要滿足以下條件之一,就可以向我市社保機構一次性躉繳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然後申請在深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男年滿65周歲,女年滿60周歲。
(二)1998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參加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及以上、並且延期繼續按月繳費時間累計滿1年及以上。
法律依據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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