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連續32年教齡轉企業崗位能按教師退休嗎
連續32年的教齡轉為企業崗位。夠了,退休年齡不可能按著教師退休。因為你應轉為企業崗位,按照企業崗位的退休,但是32年的教齡工齡還是算的。
『貳』 企業改制的轉崗教師退休待遇
法律分析: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叄』 教師轉崗後退休待遇
法律分析:因企業改革造成的讓中小學和幼教老師下崗,內退以及企業讓以工人身份讓教師提前退休的行為是違背教師法和勞動法的。
法律依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四)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肆』 國企改革時,強性被企業內部轉崗後退休就不是教師了嗎
在2000年初的國有企業改制中,原來在企業設立的「技工學校、職業學校」等政府承認的國有企業職教幼教機構退休教師待遇原來是按照企業退休人員待遇計發退休金的,退休待遇較同類事業單位教師相比偏低。經過多方努力,2011年國務院國資委、教育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依據《教育法》為此專門發布了《關於妥善解決國有企業職教幼教退休教師待遇問題的通知 》(國資發分配(2011)63號),首次提出將這部分教師納入事業單位教師的退休標准,江蘇省國資委、教育廳、財政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1年也發布了《關於妥善解決國有企業職教幼教退休教師待遇問題的通知》(蘇國資[2011]88號),近期南京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教育局、財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貫徹落實上述文件也發布了寧國資[2013]177號《關於妥善解決國有企業職教幼教退休教師待遇問題的實施意見》。
該《實施意見》所稱國有企業職教幼是指「從國有企業職教幼教機構的教育教學崗位退休的教師」。包含了國有企業舉辦職教幼教停辦撤銷後「內退且未轉崗、現已辦理退休手續的教師」,但不包含停辦撤校後留企轉崗、現已辦理退休手續的教師。引起了留企轉崗教師很大的爭議。主要爭議在於:
1.文件認定范圍有疏漏
同為國有企業職教幼教機構教師,即便教齡再短因停辦教育機構撤銷選擇內退的教師,不再為國企做貢獻,在享受內退待遇的同時,還可在社會上從業取得收入,便能落實教師事業單位退休待遇,而教齡再長,因停辦撤校而被迫轉崗的教師(即使教齡是職業生涯最長工齡)由於服從組織安排,繼續為國企做貢獻,反而不能享受事業單位教師退休待遇。文件制定的初衷是照顧從事教育一線崗位的教師,而在企業教育崗位即使工作了一輩子,只要沒在教育崗位退休就不能享受教師的任何待遇,顯失公平。事實上,內退教師和轉崗教師都是在企業辦的退休手續,內退教師和轉崗教師一樣原來都是企業人員,現在卻是完全不同的待遇。
根據國家63號文和南京市《實施意見》「認定工作」的解讀,「國有企業職教幼教退休教師是指從國有企業舉辦上述職教幼教機構的教育教學崗位退休的教師,具體認定工作由地方政府負責。」也就是說,認定必須具有兩個條件:一是具有教師資格,二是在教師崗位上退休。本次「認定」工作將教育機構撤銷後「內退」的教師列入了政策的范圍,理由是未轉崗,而教育機構撤消後執行國家政策被迫留企轉崗的教師卻不在此列,因此引起了很大爭議。
認定工作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歷史遺留問題也很復雜,還原歷史真相,內退教師有教育機構撤銷等客觀原因,也有個人主觀原因要求享受內退待遇,無論主觀、客觀原因如被認定,即將又一次享受教師待遇。而留企轉崗教師不僅是客觀原因造成,而且是被企業認定的較優秀的人員,故撤銷教育機構後才能被分配到其它崗位。留企轉崗教師默默承受的是失去專業崗位、專業職稱、增加職業轉換成本、從頭做起、收入偏低的現狀,這次又被排除在認定范圍,顯然有失公平公正。任何政策的制定都具有導向性,有用的人服從組織分配反倒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就不能起到鼓勵發揮「正能量」的作用。再者,教育機構不存在了,無論內退還是轉崗都沒有繼續從事教育工作,內退人員在企業退休,留企人員也在企業退休,其本質一樣,認定卻大相徑庭,同為國企教師,一個享受兩次退休待遇,一個承受兩次改革苦果。
2. 教齡才是衡量教師對教育事業貢獻大小的客觀依據
教齡是對教育事業的數量貢獻、職稱是對教育事業的質量貢獻,《實施意見》不考慮教齡這一教師的 「重要指標」,只強調在「教育教學崗位退休」這一「形式」,造成了任教期限短的好像整個職業生涯是教師,任教期限長的好像沒當過教師,忽視教師為教育事業做出的長期貢獻,人為割裂教師隊伍,無從體現《教師法》「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只給一部分人落實教師退休待遇而無視教育事業培養人才是所有教師共同努力的成果這一客觀事實,是對轉崗的教師不負責。國企教師是公辦教師的特定歷史形式,撤校留企教師個人盡到了其應盡的教師義務、遵循了國家的改革需要和服從了企業的經營安排,也應該按照教齡的年限享受「地方政府同類教育機構同類人員」 給予撤校留企教師落實退休待遇。
界定是不是教師,該不該落實教師退休待遇,應以《教師法》為准繩,參考勞動保障有關的勞動年限慣例,企業特殊工種8年,不論從何崗位退休都按特殊工種辦理;連續工作十年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連續繳費十五年可領取退休金,可以類比教齡達到相應年限,就完全可以對教師身份加以定性。只落實「內退教師」不落實「轉崗教師」待遇顯失公允。
3. 《實施意見》沒有真正體現「妥善解決」的政策目標
《實施意見》將「內退」納入落實退休待遇范圍、不到法定退休年齡也算作「退休」,那麼「轉崗」教師因停辦撤校這一國企政策被迫離開教師崗位,同樣應視作從「教育教學崗位退職」。 國企根據經營需要從實用性、針對性角度辦學,教師也只能按需從教,國家政策就不能脫離企業實際,只求形式,強求教師像事業性學校那樣保證在退休前一定有教師崗位上。如果如此,政府首先應出面在撤校後安排國企教師到其它政府教育機構去繼續教師工作,如不安排就可理解為默認「教師退職」。《教師法》早已客觀地預見和闡述了「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 在教師崗位上退休或內退,年限不一定就長,不能說明就是終身從事教育事業,而轉崗留企教師則教齡很長,不能否認其對教育事業的奉獻,因此應以實事求是態度客觀的看待教師認定問題。
內退教師和轉崗教師在同一國企職教幼教機構、同一時期任教,在同一企業辦理退休手續,只是停辦撤校後的去向不同,應該無差別地按照《教師法》都得以被「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國企教育機構的舉辦和撤銷都是國家決定,落實教師待遇國家理應出台完善的政策,從根本上解決國企教師退休待遇,不再拖延歷史遺留問題。
鑒於上述疏漏與矛盾,提出修訂文件建議如下:
1.重新修訂「認定范圍
由於國有企業職教幼教撤校是政府行政行為造成,使得一部分教師被迫轉崗脫離教師崗位,因此應該補充實施細則,將國有企業職教幼教撤校留企轉崗教師納入「認定范圍」,取消以是否「轉崗」為界定的標准。
2. 採用以「教齡」為標准界定是否應享受教師退休待遇
以教齡為界定標准最為客觀和無爭議,對國有企業職教幼教撤校留企轉崗教師可按照政府舉辦的同類教育機構同類退休教師的教齡、職稱落實教師退休待遇。主要依據是在1994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教師法》中第三十條:「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轉崗教師應屬於「退職」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