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公務員退休前兼職本行業會計,退休後能領報酬嗎
退休以後,單位聘用,個人願意繼續工作,可以領取會計崗位的工資。
按工資薪金做稅務申報。
『貳』 退休人員在到企業打工能算國家工作人員嗎
退休人員在到企業打工(返聘上崗)能否算國家工作人員,需要根據其所在的企業性質與從事的崗位屬性來確定。如果是在國企,且從事的領導職務,涉嫌職務犯罪時則按國家工作人員對待。
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公職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各級軍事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並領取相應報酬的人員也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
關於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界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高檢發研字(2000)12號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0年4月25日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認真貫徹執行《解釋》,現就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級檢察機關要認真學習《解釋》和刑法的有關規定,深刻領會《解釋》的精神,充分認識檢察機關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對於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懲治腐敗、保障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
二、根據《解釋》,檢察機關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發生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直接受理,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立案偵查。
三、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准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並正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於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
四、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涉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注意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注重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對疑難、復雜、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下級檢察機關要及時向上級檢察機關請示。上級檢察機關要認真及時研究,加強指導,以准確適用法律,保證辦案質量。
五、各省級檢察院對執行《解釋》和本通知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4、《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一、關於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徵: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關於「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5、《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
五、關於改制前後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並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將所隱匿財產據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化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託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關於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於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
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傳〔2000〕38號《關於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侵佔本公司財物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此復
『叄』 具有會計專業資格的退休公務員可否聘用在會計崗位
如果題主退休時是副處級(含非領導職務)及以上級別的公務員,按現行政策規定,退休後到企業任職或兼職,必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如果能被批准,在企業任職或兼職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領取包括但不限於工資、獎金、股權、有價證券,物品等任何待遇,也不得從任職或兼職單位報銷任何費用,否則屬於違規。一經發現或被舉報,需退回領取的報酬或報銷的費用,還將視情節輕重受到相應處分。
未履行審批手續的兼職,無論是否領取過報酬、報銷過費用,均屬於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