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務員退休之後可以經商嗎
公務員退休之後可以經商。具體規定是:
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專或者退體屬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㈡ 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是否可以從事本行業的經營活動
黨員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其他黨員或行政負責人參照執行規定。
㈢ 公務員退休後不得從事哪些工作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容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在退休後,可以發揮個人專長,參與社會發展,繼續為社會與國家作出應有的貢獻,充分調動眾多老年公務員的積極性及其它各方面的積極因素,可以為我國改革開放與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提供力量支持。
我國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保障公務員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退休金以及錄用、培訓、獎勵、辭退等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根據我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公務員的退休待遇於公務員的福利保險權。同時,公務員退休所需經費,由國家財政予以保障。國家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當將公務員的退休待遇所需經費列入其中。機關對於公務員的退休待遇預算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㈣ 公務員退休後可以經商,可以打工嗎
公務員退休之後可以經商,可以打工。具體規定是:
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二內條規定,公務員辭去公容職或者退體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㈤ 公務員退休之後可以經商嗎
㈥ 公職人員退休後可以到企業打工政府有文件規定
可以,法無禁止即許可。因為退休前崗位特殊要限制退休後擇業的會有特別規定
㈦ 公務員時政:公務員離職或退休後是否能經商
中政教育在這里可以替你解答,答案如下: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公務員在職期間掌握一定的公權力,對隸屬的單位具有一定的影響。這種權力的慣性和影響力一經形成就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滲透性,即便在公務員本人離開公務員機關後的一段時間內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響作用。近年來,有的公務員在位時為企業在土地劃撥、項目審批、協調融資等方面謀利,不要即時利益,等從領導崗位上退下來後坐享企業「反哺」。這種權力期權化,具有一定隱蔽性和欺騙性,但本質上仍是利用公權力為他人不正當謀利,都損害了公平、公正的原則,違反了公務員廉潔的義務,也破壞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秩序。為了加強公務員機關的廉政建設,防止公務員以權謀私,法律不僅要對公務員在職期間的行為加以嚴格約束,而且還必須對公務員離職後的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
對此,國外一些公務員法有相關的立法例,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公務員離職兩年以內,不得到其離職前五年間任職的、與人事院規則規定的國家機關或特定獨立行政法人有密切關系的私營企業任職,違者將處一年以下徒刑或三萬日元以下罰款。韓國公務員倫理法規定,凡由總統令所確定的有關政府職員,自退職日起的兩年內,不得到與其退職前兩年間曾工作過的部門有密切業務關系、並具有一定規模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私人企業就業。 這里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如果公務員離職後從業,但並非在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領域內,則無論其從事的是否為營利性活動,均沒有從業的限制。
第二,如果公務員離職後從事學術研究活動,或者在非營利性組織中任職從事公益活動,盡管其中有經營性活動,即使從事的活動與其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也不在限制的范圍之內。本條中的營利性組織或營利性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或活動。在非營利性組織或公益活動中,也可能有經營性行為,但其收益最後是用為公益事業的,因此不屬於營利性的。例如,某慈善團體為了籌集慈善資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進行投資及經營活動,期間該慈善團體有時會以經營者的形象出現,但由於其將獲得的收益仍用於慈善事業,該慈善團體即不屬營利性組織。
第三,如何理解「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如何把握「相關」的程度?應當說,公務員法規定的這一標準是一個具有主觀性和抽象性的標准。這是因為,公務員法是一個框架性的法律,而各個機關的職能、業務范圍和管理許可權各不相同,因此,本法中難以對何謂「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作出具體規定。事實上,從國外的一些立法例來看,有關的標准也是具有主觀色彩的。例如,前述日本國家公務員法和韓國公務員倫理法均使用了「密切關系」的概念,而何為密切關系,也需要進行解釋。在執行本條規定時,一方面各個機關應當就本機關公務員離職後不得到哪些營利性組織任職或者從事哪些活動制定有關的規范,報經公務員主管部門後,作為公務員離職後從業活動的指引。另一方面,公務員離職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從業,應當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即如擬從業的活動與原來的工作有關,並可能引致其他人合理懷疑的,可以就此向其原機關或公務員主管部門事先征詢意見。
㈧ 公職人員的父母退休後可以參與企業經營嗎
公職人員退休之後完全可以,不只是家屬,其本人也可以的。放心吧。
㈨ 公務員退休後開原來所管轄行業的公司,利用其人脈進行經營活動是否違規
近年來,公務員辭職熱引起人們廣泛關注。有一部分人,在報考職位時考慮較少或者實際工作與自己期望相差甚遠,所以想要離開體制或者再考其他職位。那麼問題來了,對於基層公務員,尤其是鄉鎮公務員來說辭職對以後經商或者考其他公務員是否有影響?
對於鄉鎮公務員辭職後能否經商,《公務員法》是有明確規定的: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在離職3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單位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的經營活動,違反者要予以處罰;《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也明確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由此可知,公務員在職期間是不能經商的。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對於從事經商等營利性工作都是有限制的。
而對於鄉鎮公務員辭職後能否再考的問題,2015年後國家人力資源與保障部明確規定:服務年限不滿2年(含試用期)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被辭退未滿5年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不得報考。試用期內辭職的公務員3年內不得報考公職。
由此可知,單位如果同意你辭職,你就能報考,單位如果不同意你辭職,你自動離職則按照《公務員法》屬於單位辭退你,你五年內不得報考。
㈩ 一般國家公職人員可以經商嗎
一般國家公職人員不可以經商。
對公職人員經商辦企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5號·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2、《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條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五條本准則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准則。
3、《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實施辦法(中紀發[2011]19號·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是指個人或者與他人合夥在國(境)外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個人在國(境)外投資入股」,是指在國(境)外以個人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
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經濟實體」,是指各種類型的企業(公司)、個體經濟組織以及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償中介活動」,是指通過為市場各類主體提供信息、介紹業務、開展咨詢等而收取錢財的活動。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中辦發〔1998〕17號),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中組發〔2008〕11號)等有關黨員領導幹部兼職或者兼職取酬、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規定。
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兼職的領導幹部,應當辭去本職或者兼任的職務。所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應當收繳。
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所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應當收繳。
第十五條 《廉政准則》第二條第六項所稱「離職」,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離開公職,包括辭去公職、被辭退、被開除等情形。「原任職務」,是指離職或者退休前最後擔(兼)任的職務。
在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4、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中發〔1984〕27號·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乾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也不允許利用職權為其家屬、親友所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中發〔1986〕6號·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三、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後,並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以後,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其中的領導幹部要從重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干預。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組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