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父母承包的農村土地,子女可不可以繼承
我覺得可以,分情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地一般是家庭(戶)承包的方式。某個家庭成員去世了,家庭其他成員也是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如果子女已經不是本村戶口,就不能繼續承包經營。但是,土地承包的收益仍然是可以依法繼承的。
㈡ 父母去逝後在農村的土地子女可以繼承嗎
一般不可以,農村的土地是集體所有,農民沒有所有權
但是有的村規民約規定戶口隨父母的農村子女可以繼承使用權,但出嫁的和戶口遷出的還沒有聽說過可以繼承的,具體如何看當地實際如何操作
㈢ 農村父母只能與子女擁有一套宅基地嗎
1.這個問題其實應該分開解讀,因為按照《國土管理法》第五章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也就是一戶一宅。按照上面的規定,一戶是只能有一片宅基地的,比如說自己戶口和父母在一起,那等於是一戶,所以原則上是不允許再有宅基地的,再有也並不會得到確權。
2.但是,《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引(國土資發〔2016〕191號)等文件要求,要地方上積極推動解決這個問題,主要是考慮到達到分戶但沒有實際分戶的住戶,比如說自己已經成家,符合自行建房規定,自己也建了房,但是仍然和父母住在一起,這種情況下,是可以得到確權的。但是,如果不符合當地建房條件,仍然是屬於不合規,這點一定要明確。
3. 也就是說,當自己符合當地的建房規定,建了新房,但仍然和父母住在一起,那麼自己新建的房子也是可以得到確權的,但如果不符合當地規定,比如說違建,在不合當地規定的農耕田上建房等等,這些仍然不會得到確權。
拓展資料:
1.關於宅基地繼承 關於農村宅基地最大的一個調整,是城鎮戶口的子女,可以繼承父母在農村的宅基地。這在以前是不可以的,所以說這是個很大的調整。 自然資源部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的答復》〔2020〕089號文件第六條《關於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問題》中明確答復: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由城鎮戶籍的子女繼承並辦理不動產登記。
2.這表明,雖然自己的戶口遷出農村了,雖然自己是城鎮戶口,但是仍然可以繼承農村父母的宅基地,並且給予辦理不動產登記。這解除了不少人的疑惑,同時也讓很多人放下心來。 但同時,也有很多農村人不解,那按照這么說來,他們豈不是就一戶多宅了?他們在城鎮落了戶,而且有了房子,現在農村又有房子又有地,這等於是城市有房子,農村同樣也有房子和地,這樣違背了我們一戶一宅的精神啊。 不能貿然就說這些質疑的農民是吃醋或者是羨慕嫉妒什麼的,那樣太片面了。事實上,關於這個質疑是很有力度的,也是非常有道理的。
3.農村人多出來的無法確權,那城市人在城裡有房,農村還能繼承,等於做到了農村有地,城裡有房,這樣公平嗎? 關於這點,其實是有具體規定的,雖然答復中明確了城鎮戶口是可以繼承父母在農村的宅基地,但是是有具體條件的,如果條件不符合,是無法繼承的,更加無法完成不動產登記
㈣ 農村父母去世後,城市戶口的子女能繼承農村的土地嗎
農村父母去世後,城市戶口的子女是可以繼承農村的土地的,只要土地還在承包期限內即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三十三條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4)農村土地父母子女佔多少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㈤ 在農村,父母說土地都是他們的,不準子女用,連塊菜園土和耕地都不給,農村土地是父母給的嗎
目前來說是在父母名下,應為家庭共有。如果在土地分配時子女已出生,該子女有份,如果沒出生則沒份。給不給種在父母自己決定。
㈥ 農村土地確權,老人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應該確權到子女名下
土地不能繼承。
㈦ 子女能否繼承父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對此該法第十五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的問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例如,在一個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並不產生繼承問題,而應當由丈夫和孩子繼續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繼承,因為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時按照人口計算土地的數量。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才存在是否允許繼承的問題。
關於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一種財產權利,應當允許繼承,這樣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於穩定承包關系。這種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對繼承的問題應當考慮我國土地承包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具有成員權的性質和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鎮落戶,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學畢業後在城市就業,也就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結婚後在本村單獨立戶,由於其一般已經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許繼承,將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有失公平。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為解決無地人口的土地問題,緩解人地矛盾,體現社會公平,對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許繼承,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嚴格用於解決人地矛盾。當然,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沒有分到承包地的,可以優先承包被繼承人的承包地。
承包地雖然不允許繼承,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獲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人的個人財產,則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的,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時才開始繼承。
前面所講繼承的問題,主要指耕地和草地,關於林地能否繼承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允許林地繼續承包,與規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林業生產經營周期和承包期長,投資大,收益慢,風險大,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於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亂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而且,承包人可能對林地作了長年、大量的投入,在剛剛開始獲得收益時去世,不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林地的繼續承包可以參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論繼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在承包期內,都有權承包。應當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當然,此時林地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