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批文內容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和徵用集體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徵收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因建設需要使用其剩餘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鄉鎮企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徵收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徵收和徵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市、縣(市)征地拆遷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發展和改革、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監察、住房和城鄉建設、物價、財政、工商、稅務、民政、農業、城管執法、房產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統一標准、統一拆遷、合理安置。
在城市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重合范圍(以下簡稱「城市規劃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統一規劃、集中安置、統規統建的原則,在實施征地前組織相關部門按程序完成安置房用地選址和安置房建設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批工作。在實施征地前,用地單位應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 在土地調查紅線確定後,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准、安置方式等,在擬征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以《擬征地告知書》的形式告知3天以上並送達至各相關部門。擬征地告知後,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對擬征地上的建(構)築物的權屬、地點、面積、數量等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與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依法依規共同確認。拒不簽字蓋章確認的,征地拆遷機構可採取照相、攝像、勘測等方式取證,並可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確認或取證結果(包括文字、表格、有關數據、現場照相及攝像資料、相關證明材料等)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依據。
自擬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擬徵收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或突擊裝修的,征地時不予補償。
第六條 自《擬征地告知書》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在擬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的建設,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但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的除外;
(四)以擬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五)房屋或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等;
(六)其他有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在暫停辦理期限內,相關職能部門違反前款規定辦理的手續,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造成他人損失的,由違規辦理手續的單位負責賠償。
第七條 征地方案批准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征地公告,將批准用地的機關、文號、時間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准、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期限、地點等予以公示。
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證明,到指定的地點如實申報,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等相關登記手續。
第八條 對被拆遷房屋主體、裝修(飾)、其他設施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准執行。補償方法按本辦法規定的說明執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築物、擬征地公告發布後的突擊裝修(飾);
(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
(三)雖經有權機關批准,但有關批准文書中註明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四)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
(五)建房批准文書中明確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
第十條 下列設施或裝修(飾)不予補償:
(一)室外固定木質櫃;
(二)室外各類防護網、護欄、遮陽棚等;
(三)農、畜、牧業等生產用房的裝修;
(四)其他室外非正常裝修。
第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權屬登記為准,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的,以建房批准文書載明的用途為准。
利用合法的居民個人居住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前6個月內辦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納稅證明的,其生產經營用房可按照所屬房屋主體結構的補償標准另行增加15%的補償(包括商品及營業用具自行處理費用、搬運費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費用)。
拆遷企業、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寺廟、教堂等非個人居住用房,除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准補償外,可另增加80%的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調試、人員過渡、重建地的取得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費用),不再安排重建地。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安置方式包括安置房安置、貨幣安置與異地新建安置。城市規劃區內,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安置或安置房安置。城市規劃區外,應當採取異地新建安置方式安置。
安置後,被拆遷人另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條 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員是指戶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有合法用地建房批准手續,並在被拆遷房屋內實際居住的產權人。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每人可獲得90平方米(含公攤面積)的安置房購買指標。
被拆遷合法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建築面積超出被拆遷人所享受的安置房購買指標以外的部分,按200元/平方米的標准增加補償。
第十五條 安置房建設實行分區片、分階段、按需求分批建設。
安置房由被拆遷人按500元/平方米的均價購買。成套安置房面積超出購買指標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購買。
安置房應當水、電、氣等入戶,安裝有門窗等基本裝飾,具備基本生活條件。
安置房建設成本(含報建、辦證等費用)由建設、物價等部門核定公布。除被拆遷人依前款規定支付的價款外,資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安置房底層部分由安置管理實施單位統一管理。安置管理實施單位需保證在安置小區內建設人平不低於10平方米的經營性用房,所得收益用於彌補安置小區日常物業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其可享有的安置房購買指標給予貨幣補助。其中,婁星區、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按2000元/平方米補助,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1600元/平方米補助。貨幣補助後,不得再購買安置房。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外,採取異地新建、相對集中、統規自建方式安置,另行安排宅基地,具體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使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安置宅基地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並按程序報批。
(二)被拆遷人自行辦理宅基地相關手續,由用地單位支付宅基地補助。宅基地補助按原經合法批準的房屋底層佔地面積計算,標准為38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基礎及取得重建基地等費用)。報建和辦證費用由用地單位另行承擔。
(三)用於安置的宅基地由被拆遷人參照徵收集體土地的標准補償,由鄉鎮人民政府督促與落實。
第十八條 有多處合法房屋的被拆遷人,房屋拆遷時按照「一戶一宅」的原則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被拆遷的,不再進行安置,但被拆遷人世居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並能提供房產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無房證明的,可參照本集體組織成員獲得安置房購買指標。
被拆遷人選擇安置房安置的,按1000元/平方米的均價購買。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其可享有的安置房購買指標給予貨幣補助。其中,婁星區、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按1500元/平方米補助,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1100元/平方米補助。
城市規劃區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被拆遷的,但被拆遷人世居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並能提供房產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無房證明的,其被拆遷合法正房建築面積按200元/平方米的標准增加補償。
凡已購買(含已處置)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的,其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拆遷的,不再進行安置,但夫妻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該成員可予以安置。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的搬遷過渡費按3000元/人的標准支付。過渡期為18個月,最長不得超過30個月。過渡期間,被拆遷人不得擅自搭建臨時過渡房。
城市規劃區內,因安置方的原因沒有按規定安置到位的,19至24個月內,搬遷過渡費按350元/人·月的標准支付,25至30個月內,按500元/人·月的標准支付,超過30個月的,按700元/人·月的標准支付,直至安置到位。
第二十一條 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的拆遷補償費,征地拆遷機構應當以權利人的名義專戶儲存。
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足額支付拆遷補償費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逾期拒不搬遷騰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騰地。逾期不執行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對限期騰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接受公眾查詢。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征地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系方式。
第二十三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房屋權屬證明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被拆遷人採取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追回,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征地拆遷實施過程中,對阻礙依法實施征地拆遷的個人或團體,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08〕3號)及《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實施中幾個具體問題的批復》(婁政函〔2008〕217號)和《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實施〈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補充通知》(婁政辦函〔2008〕33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公告確定的標准進行補償安置。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未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照本辦法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附件:1、房屋結構、裝(修)飾、設施要求及補償標准
2、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零星青苗補償標准
3、其他設施補償標准
4、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方法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