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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二人如何成為失智老人監護人

發布時間:2024-10-05 21:20:08

① 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

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

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我們都知道,對於患有老年痴呆症的這些老年人來講,在國家的法律制度中規定的有法定監護人,以下來了解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

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1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一、民法典失能老人如何確定監護人

民法典規定,失能老人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不需要確定監護人,如果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由法定繼承人擔任監護人。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協議確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監護爭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失能老人如果只是失去行動能力,可以辨認自己行為的,不需要監護人監護。如果為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一般由子女、配偶作為法定監護人進行監護。

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2

老人監護人有哪些權責

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成年人監護人的職權包括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與權利及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失智老人如何申請法定監護人3

監護人有權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嗎

我國《民法總則》明確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如重大疾病需要治療、出國留學等,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案例

在兩年前,我與丈夫劉某經你們法院調解離婚,10歲的兒子由劉某撫養,調解書中明確規定位於灕江花園小區的80㎡房產歸兒子劉某佳個人所有,在離婚後也將房產過戶到了兒子名下,但是在上個月我在某一房產中介公司看見出賣兒子房產的信息,經了解,劉某近兩年嗜賭如命,為了還賭債而處分我兒子的房子,請問劉某作為監護人有權處理被監護人劉某佳的財產嗎?

對於這類問題,劉某作為你兒子的法定監護人,僅是孩子財產的代管人,而非財產的所有人,因此,劉某是不能任意處置你兒子房產的。

② 非常好的朋友可以做監護人嗎

非常好的朋友可以做 監護人 嗎 《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監護人的范圍主要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因此朋友是可以作為監護人的,但是這樣手續是比較繁瑣的,要經過各方認證的。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 撫養 、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系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 法定監護人 。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二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規定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 一 )、關於「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為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監護爭議程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 二 )、關於「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對象上看,照護的對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對象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於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 依據本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有以下幾類: (一)是配偶。成年男女達到法定婚齡,通過 結婚登記 程序,締 結婚 姻關系,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 婚姻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 扶養 的義務。」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養義務,對共同的財產享有支配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礎,由配偶擔任監護人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是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撫養、 贍養 關系,適宜擔任監護人。 (三)是其他近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本條將「其他近親屬」列為具有監護資格的范圍,主要是基於血緣關系、生活聯系以及情感基礎等因素,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主要指公益組織,其能否擔任監護人,在實踐中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該組織的設立宗旨、社會聲譽、財產或者經費、專職工作人員等情況進行判斷。 我們可以明確了解到法院在指定監護人的的時候,首選還是和被監護人關系較為親近的直系家屬,因為朋友與被監護人之間存在的關系較弱,因此往往難以長久的有效的承擔監護責任,朋友通常是作為法院的「無奈之舉」,是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的最後選擇。總而言之,非常好的朋友是可以做自己的監護人的,但是這種情況比較少。

③ 可以把監護權轉讓給養老院

不可以
許多人純掘虧(尤其是家屬)認為,從老人入住養老機構時刻起,就發生了監護權的轉移,養老機構就自動成為老人的監護人,發生的一切風險養老機構都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法律的角度講,上述說法是認識上的誤區。

要釐清這個問題,首先要看哪一類入住老人會產生監護權的問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人並沒有法律意義上的監護人,其應自行承擔民事責任;只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才有監護人。目前就成年人的監護,僅有關於精神病人的規定。現實中,考慮到養老機構的管理負擔、照護難度和他人安全問題,目前養老機構一般不接受精神病人,但是養老機構中也入住了大量因為各種原因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如植物人、腦癱、腦萎縮病痴獃人、腦中風後遺症病人、先天痴呆患者、老年痴呆患者,以及其他不能表達自己意志的老年人等(以下統稱「失智老人」)。

我國《民法通則》並沒有專門規定老年人的監護問題,失智老人的監護問題應參照有關精神病人的規定,即《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散數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做神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監護是基於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具有法定性。之所以會產生「入住養老機構即產生監護權轉移」的說法,是基於對《民通意見》第22條的誤解,即:「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也就是說,監護職責是可以委託給他人履行的。但是,這是否就意味著監護人可以不再承擔責任了呢?換句話說,是否入住老人的監護人把老人送到養老機構,把監護職責委託給養老機構,就可以免除法律上的監護人責任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本條後半段是這樣規定的:「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也就是說,監護人與養老機構簽訂了委託照護合同,並不意味著監護人的資格也隨之轉移了。法律的原則是,監護人的設定方式由法律直接規定,一經確定,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更不會因為監護人和被監護人所處的地點變化而變化。

簡言之,關於監護問題,要明確區分「監護權」和「監護職責」這兩個概念。「監護權」或者「監護資格是法定的,不可轉移;「監護職責」是可以通過委託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的。但即使是將監護職責委託出去,監護人仍然是直接責任人(除非與被委託人有明確約定);被委託人只有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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