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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村民养老保险归哪个部门管

发布时间:2024-12-25 18:28:06

㈠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基金筹集

东营市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以下基金筹集的实施意见。该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个部分构成。

个人缴费部分,参保人员需按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包括100元至2500元共13个标准,条件允许的县区政府可增设缴费档次。政府将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或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集体补助部分,具备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所属参保成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民主决定。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也可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政府补贴部分,包含基础养老金、缴费补贴及其他补贴、补助金。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支付,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中央和省、市、县区财政承担不同比例,剩余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有条件县区可提高基础养老金,鼓励中青年居民长期缴费,每增加1年缴费,基础养老金增加不低于1元,增加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父母或非独生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20元;对独生子女伤病残的父母,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50元;对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100元,增发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政府对重度残疾人(一至二级)每年代缴200元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

缴费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即补。对选择400-900元缴费档次的,增加缴费补贴10元;选择1000元以上缴费档次的,增加缴费补贴20元。对重度残疾人(一至二级),政府每年为其代缴200元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市财政承担10元,其余由县区财政承担;增加的缴费补贴和代缴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有条件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缴费补贴。

基础养老金、缴费补贴及其他各项补贴、补助金中由县区财政承担的部分,胜利油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自行承担;济军生产基地、石油大学、自然保护区孤岛林场、渤海社区居委会4个单位由市财政承担。

㈡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养老金待遇确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养老金待遇确定如下:

一、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只要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按规定缴费,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对于已在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居民,若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无需缴费,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对于45周岁以上的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实际年龄至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居民,也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需不少于15年。

二、养老金待遇结构: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则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同时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如养老金待遇领取人死亡且在30天内办理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将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500元,其中市、县区(包括胜利油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财政各承担50%。

三、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省及市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变动等,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这旨在确保养老金待遇与社会发展水平保持同步,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㈢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基本信息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东政发〔201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加快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1〕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构建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让全体城乡居民都能享受到公平、便捷、可持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提升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公平普惠: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确保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益。
2.政府主导:政府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3.市场参与: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共同推动养老保险事业发展。
4.可持续发展: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运行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主要任务

1.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建立覆盖全市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体系。
2.完善缴费机制:明确城乡居民缴费标准,实行个人、集体和政府共同承担缴费责任,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提高缴费水平。
3.加强基金监管: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有效防范基金风险。
4.强化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城乡居民办理养老保险业务。
5.推进养老保险与社会福利、医疗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实现养老保险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融合,提高城乡居民社会保障水平。

四、实施步骤

1.宣传动员: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城乡居民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2.制定实施计划: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和时间表。
3.组织实施:按照实施方案,组织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4.监督检查:建立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定期评估工作进展,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到位。

五、保障措施

1.财政支持:各级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确保制度运行所需资金。
2.政策激励:对积极参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鼓励更多城乡居民参保。
3.技术支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

六、组织实施

1.成立领导小组: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推进工作,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2.明确责任分工: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3.强化考核评价:建立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制度落实效果。

通过实施上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将有效提升我市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水平,实现老有所养,构建和谐稳定的养老保障体系。

㈣ 东营市个人养老保险在哪里办理

在保险事业处,在东城

㈤ 东营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内容是什么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个人储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年满35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收缴。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若干档次,由参保人根据家庭状况自由选择。最低档次为每人每年500元,每增加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村(居)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对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市、县区政府按照参保人缴费不同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最低档次补贴为2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20元,但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元。市、县区政府补贴的分担比例为1:1,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从入保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必须连续缴费满20年;连续缴费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20年。年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参保的,应当一次性缴足(75-实际年龄数)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一次性补缴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第五条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七条个人养老保险费以村(居)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市、县区政府补贴于当年11月30日前拨付。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第十条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月/年)。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十三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人均不足0.4亩),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居民。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村(居)委会在本村(居)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被征地在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最低档次为3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0元,第五章监督第十九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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