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养老院景观的规划要注意些什么
养老院景观是是建立在养老基础上出现的。针对的人群是老年人。对内于养老院景观的项目的容设计是一个享受,休息的过程,所以在其中一定要注意这些。远景设计研究院针对养老院景观做出过一定的研究。在养老项目设计的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主题:即是养老建筑的主要理念或核心内容,主要目的是形成或强化建筑特色。二、文化:建筑的灵魂。文化既体现在建筑的特色之中,又成为建筑旅游吸引物的主要内容。三、生态:注意与自然环境,山水的的融合性,统一性。四、景观:开发利用自然的风景资源并着力营造一种令人赏心悦目的景观是养老建筑的又一趋势。五、休闲:到这种地方就是为了放松,所以在其设计中一定要注意休闲性。(坐着无聊,你还期望什么顾客来源)六、健康:养老注重的东西,养生健康。七、安全:安全都不能保障,还有人会来不。
❷ 在养老院规划设计方案中哪家公司实力最强
共振城市规划集团规划实力第一; 客户层次第一;全球影响第一;建筑创新第一; 服务品牌第一;商业价值第一; 综合能力第一。城市规划是一种新精神,一种新思潮,一种新技术,一种新美学,一种新感觉——共振城市规划集团在每一个维度上都进行颠覆性的规划设计创新。
❸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七条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第九条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养老机构符合上述两个规范的,可自愿向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涂改。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第十一条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收养人员,在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养人员。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对其接收收养人员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❹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养老机构服务和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医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和等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调解争议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第九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四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十五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更新和改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养老机构。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第三章机构设立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用房、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建筑设计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❺ 重庆市养老保险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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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务员养老金并轨方案正式实施(全文)
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决定》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